廖永群与罗文均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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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雅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雅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廖永群,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21日,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双石镇石市村五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市):罗文均,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4日,则川省芦山县人,住产山县双心镇石宝村五组,村民。
上诉人廖永群因一案,不服芦山县人民法院(2001)芦山民初子第184兴民事判决,向个阶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委关系证明书,是按照例。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男女双方均符合的条件下,所签发的证明大公关系成才的有效凭证,该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系自愿结婚。由于结婚时间较长上牛有一小孩,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此原告主张婚后感情不好事实用以证明爱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了支持。但是,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上现已提出离婚请求,说明双方感情有一定裂痕,对此,被告应认真检讨自己的不足。为此,被告在法庭上明确承认自己的不足,表示以后要好好利原告,把生产搞好,抚育好孩子,用实际行动搞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珍惜建立这个家庭的来之不易,用恋爱时互相之间的真情,互敬互爱,为孩于的健康成长着想,这个家庭应给一个头满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永群与文均离婚。
下判后,廖永群不服,以以审事实不清,要求离婚等为由,上诉至本院;罗文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用正月,廖水群(女)与罗文均(男)经他人介绍认以,自愿建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9月16日,双人自愿到娘婚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后,罗文均到廖永群家生活(男到女家),全家四人(包含女方父母)关系和睦;次年6月,牛有一小孩,现名廖罗肖。2000年初后,廖永群与罗文均因家务小事出现吵闹现象,从而导致全家时有不和睦的情况,也曾经发生过轻微吵打。2001年4月,罗文均‘消永群大妇又发牛轻微的吵打情况,廖一气之下,带着小孩离家出走;7月5日廖永群起诉至八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罗文均离婚。
本院认为,廖永群与罗文均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男到女家,二人有良好的夫妻感情,男方并有与女方家和睦相处的基础。近一年确有轻微吵打情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二人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也有不当之处,遇事发生矛盾全家人互不忍让,夫妻之间也不忍让,酿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一审中,罗文均当庭向廖永群找出了原先的不足之处,表示了歉意;而廖永群应当体谅,应当及时回家,但至今未回家,这属于廖的不当之处。廖永群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为此,依娜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廖永群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李时友
审 判 员 邓雅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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