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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超与贺旭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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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辛民初字第9-039号

李建超(又名李慧超),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前营乡东王封村。
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
贺旭,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旧城镇石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贾银选,辛集市昊华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超与被告贺旭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依法由员杨小合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贺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银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超诉称,我与被告贺旭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年之后,于1996年,婚后生有一女名贺子玉,现8周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对此精神异常痛苦,考虑到孩子问题才勉强度日。2005年5月,我与被告又发生矛盾,为此我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至今。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贺旭离婚,依法处理财产及小孩问题。
被告贺旭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并在建立了一定感情之后才登记结婚的,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平时我为了原告母女幸福,长在外跑运输并把挣的钱全部交由原告掌管。虽双方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超与被告贺旭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9日(农历)生育女孩贺子玉,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辛集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本院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与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并应多为双方年幼的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超要求与被告贺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合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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