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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云与徐小军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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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粤”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莲民初字第31号 :章云,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岩泉村245号。 人:蒋晓辉,浙江鼎和律师。 :徐小......本文有117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莲民初字第31号

:章云,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岩泉村245号。
人:蒋晓辉,浙江鼎和律师。
:徐小军,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岩泉村245号。
原告章云为与被告徐小军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周来庆适用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云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5日登记;婚后生育一子 徐炎留芳,现年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婚后表露出好吃懒做的个性,还有赌博等不良嗜好,对家庭不闻不问。经济方面都是各管各,不相往来。2001年,原告患支气管扩展的病,不能干重体力活,被告不但不体贴照顾,反而借故与原告轻则吵闹重则殴打,时常无端猜疑并威胁原告。原告无奈于2005年2月起与被告至今,导致。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徐小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偶有争吵是事实,殴打原告是没有的。原告在外开店而住在外面,答辩人常去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也经常回家居住。年前原告回家,原告父亲亦在,双方发生争吵,答辩人一时冲动打了原告父亲,可以向其道歉。但双方感情是好的,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章云与被告许小军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徐炎留芳。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06年年底,原告及其父亲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之父,至双方感情恶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提供并当庭出示《住院记录》、《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和房东的房租《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患哮喘病,被告对其不体贴照顾以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对其不体贴照顾以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已达2年,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被告并于近期曾因纠纷殴打过原告的父亲,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感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来庆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代 书记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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