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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友琼与劳常旺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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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冯子智”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彭友琼(又名彭有琼),女,一九六七年一月十一日出生,现住本省南海市黄岐镇苑林二路东苑小区五座......本文有138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彭友琼(又名彭有琼),女,一九六七年一月十一日出生,现住本省南海市黄岐镇苑林二路东苑小区五座302房。
委托人:何志新,鸿志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劳常旺,男,一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生,现住开平市沙塘镇朗畔村委会边塘村。
委托代理人:劳发旺,男,住址同上。
上诉人彭友琼因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00)开法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都认为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由被告负责女儿,应予准许。被告所购置的一套商品房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所得的财产,应视为,被告要求原告补回房屋价款三万元后,此房及房内的家具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曾向他人四万元购房证据不足。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彭友琼与被告劳常旺离婚。二、婚生女儿劳惠莲由被告劳常旺负责抚养教育但仍属双方的女儿,原告彭友琼应支付女儿抚养费二万四千元(按每月150元支付至女儿劳惠莲满18周岁时止)给被告劳常旺。此款原告在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座落在广东省南海市黄岐镇苑林二路东苑小区五号楼302房的产权归原告彭友琼所有(包括房内一切物品)原告彭友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房价款三万元给被告劳常旺。
宣判后,彭友琼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外地做泥水工,其母亲亦去世,其无法照顾女儿,而上诉人父母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女儿,且女儿从九八年起一直与上诉人的父母及上诉人一起生活,双方九六年已,房屋是分居期间于九八年二月份购买的,请法院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房屋确认为上诉人,归上诉人所有。劳常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生育一女儿劳惠莲,三个月后上诉人长期外出,少置理家庭,未尽做母亲的责任。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在南海市购买一套房屋,座落在南海市黄岐镇苑林二路东苑小区五号楼302房,购房款为七万零八百零四元。被上诉人认为所购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由上诉人交付房款三万元给被上诉人后归上诉人所有。另外,被上诉人母亲去世后,女儿劳惠莲从九八年开始与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至今,上诉人父母亲表示愿意协助照顾上诉人女儿,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于九八年二月在南海市购置房屋一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回房屋价款三万元,此房屋及房内的家具归上诉人所有,应予准许。上诉人认为曾向他人借款四万元购买房屋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基本恰当的。上诉人上诉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家庭现状和工作条件,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较为有利于其成长,故上诉人要求判决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0)开法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判决,撤销该判决第二项。
二、婚生女儿劳惠莲由上诉人彭友琼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彭友琼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实
审 判 员 冯妙妍
代理审判员 曹富荣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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