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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东与甘雪晶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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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宋开友”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黄伟东,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王臣村民委员会赤坎村165号。 委托......本文有238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黄伟东,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王臣村民委员会赤坎村165号。
委托人黄伟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沧江路75号,系黄伟东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甘雪晶,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明区人,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芹水村民委员会一组52号。
法定代理人甘丽花,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芹水乡芹水村。系甘雪晶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甘奋豪,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芹水村一组52号。系甘雪晶之兄。
上诉人黄伟东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随后相恋,后于2001年1月2日在西安街道办事处登记。婚后的三年时间里,被告只在春节回原告家中居住三、四天,有时候帮忙耕作几天,其余时间都是回娘家居住,因此,双方一直没能建立感情。而且被告一直患有癫痫病,且经常发病,原告认为已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遂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婚后并无及。另被告结婚时的嫁妆有彩电一台、电饭煲一个、风扇一把、煤气炉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但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故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因一直患有癫痫病且经常发作,故很少在夫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培养不起来,两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夫妻感情,要求与之,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在离婚后被告赔偿经济上的损失4500(即礼金),因缺乏依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拒绝,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不愿在夫家生活的原因是在其发病时原告不愿照顾她,并要原告满足六点要求才肯离婚,其中包括要求原告补偿、生活费、村中分红及要求对现居住的房屋折价补偿等。因原告所在的村并无进行过分红,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婚前建造,属原告,不应进行分割,故被告对此要求缺乏理据,不予采信。被告称因治病而借了其姐甘雪芬及同村的甘贵珍的钱,因这两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不予承认,故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00元及回娘家生活、治病所花2000元,因缺乏可信的理据,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患有癫痫病,离婚后生活存在困难,要求被告支付5年(每月200元)的生活费,由于被告确实患病,且经常发作,离婚生活存在困难,对此,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原告只是在家务农,收入微薄,应以一次性补偿3000元为宜,被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的其他理由,皆缺乏理据,不予采信。对属于被告的随嫁品,应视为婚前财产,在离婚后可予以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伟东和被告甘雪晶离婚。二、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元;三、被告的随嫁品:彩电、电饭煲、风扇各一台及煤气炉一个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可予取回;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伟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也是四级残疾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和经济来源,日常生活靠兄弟、亲朋支持和领取政府救济金维持,加上还有一位近八十岁的母亲需要照顾,无能力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的经济帮助。2、我与被上诉人结婚是受她家人蒙骗,结婚前我曾问被上诉人有无疾病,她母亲说什么病也没有,但婚后发现被上诉人患有癫痫病。3、我在结婚时送去被上诉人家的礼金4300元及礼品,还有我为婚宴支付的费用1万多元,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应该补偿给我。4、我们结婚3年多,被上诉人离家已有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上诉人在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王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残疾证》1份。证明:上诉人是肢体四级残疾,无能力耕作,靠领取社会救济金维持生活。被上诉人同意质证,认为:上诉人的残疾是真实的,但不属于困难户。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又怎能照顾家里的老人,这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称其结婚时花了1万多元摆酒,这不是事实,何况上诉人在结婚时也花了2万多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的姐姐介绍相识的,完全知道被上诉人的患病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欺骗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双方都有四级残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中给与适当帮助。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也是残疾人,生活也困难。也就是说,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有四级残疾,生活都有困难。而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能力给予其经济帮助。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元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结婚时送了礼金4300元及礼品到被上诉人家,还为婚宴支付的费用1万多元,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伟东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甘雪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文辉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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