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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梅与艾辉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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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罗勇鹏”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3)获民初字第300号 李海梅,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城关镇大西关居民,无业,住大西关村。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住县城新华街......本文有219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2003)获民初字第300号

李海梅,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城关镇大西关居民,无业,住大西关村。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住县城新华街。
艾辉,(又名艾光玉)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城关镇大西关村。
委托代理人李济良,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城关镇红旗街。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关镇建设街。
原告李海梅诉被告艾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梅及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艾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济良、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特别是1999年以来,被告一直外出不归,连续四年春节也不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生女艾春由我原告,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实,坚决不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书(2)居民户口本,(3)统计局证明一份(4)新华初中证明一份,(5)获嘉三中证明一份,(6)省教育学校一份,(7)艾超到庭证言,艾超系原告之子,其证明,最近三四年父亲经常不回家,有两个春节就没在家过,致使俩人也很少说话,他俩感情不是很好。(8)证人艾春到庭证明艾春系原、被告之父,其证明:这三四年其很少回家,回来后还时常吵架打架,父母感情不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有到庭证言,刘有到庭证明:他是艾辉的姐夫,一九九六年艾辉说李海梅出事了,想借点钱。当年的四月十七日,借给被告5000元,五月二十日,又借给艾辉3000元,一九九九年艾辉说家里没钱花了,他又于当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给被告2000元,二OO一年艾辉到外地打工,说需交3000元押金,他又给被告到广东3000元。另外,李海梅出事后,都是艾辉出面借钱帮他跑事,两人关系还不错,刘有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2)罗好俭到庭证言。罗好俭证明:他是艾辉的妹夫,1996年4月17日,被告找到他说:“你二嫂李海梅出事了,想借点钱,当天,他就借给艾辉二万元。2001年11月,李海梅给他打电话说想借钱,让艾超到他家拿走1000元,2002年4月,艾超去拖厂上班,被告又到他家借了1000元,另外,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为了维持家用,被告先后到广东、辉县打工,但他也不断回家,夫妻感情还是不错的,(3)证人王潘军到庭证言。王潘军证明:他和被告是同事关系。1998年11月,艾光玉还借他1000元,说是给爱人看病用。(4)证人岳新军到庭证言,岳新军证明:他和艾光玉是化肥厂的同事,1996年10月15日,艾光玉说给他家看病,到我家借了4000元钱。(5)证人刘场保到庭证言。刘场明:1996年10月15日,艾光玉说给他家人看病,到他家借了4000元钱。(6)证人鲍其群到庭证言,鲍其群证明:他和艾光玉是同事,1996年7月15日,艾光玉到他家找他,借了4000元钱,说是给妻子看病用。(7)证人岳学高到庭证言。岳学高证明:他是被告的表姐夫,1998年8月,艾光玉说其妻李海梅身体不好,生活有困难,想借点钱,我就借给他1000元。(8)一份。(9)执行通知书一份。(10)诊断证明书一份。(11)精神疾病二份。(12)一份,被告提供证据(8—12)来证明李海梅于1996年因贪污被判刑,因患病被保外就医,一直到2002年4月3日才保期届满,保外就医,一直由被告借钱为其看病,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财产勘验一份。
庭 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异议,对证据(4)、(5)、(6)、(7)、(8)均提出了异议,认为(4)、(5)、(6)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8)中两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2)未提异议,但对其想要证明的情况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刘有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参加了庭审旁听,自己知道借刘有一万元,但已归还,其他不知道,原告对被告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首先,罗好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次,证人陈述二OO二年四月艾光玉去他家借1000元与被告陈述的当天艾超去他家拿1000元相矛盾,自己只听被告跟他说借证人6000元,但自己经手已还了5000元,其他情况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清军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看病总共花不到二万元,这钱都是原告亲戚支援的,证人陈述情况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岳新军证言也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提供的上未注明借谁的款。另外,是否借岳新军的款,自己并不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场保证言也提出异议,认为刘场保提供欠条所用的稿纸跟鲍其军提供欠条所用的稿纸一模一样,证人虽然自己不清楚是否借证人有钱,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岳学高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参加了本案旁听,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不相印证部分不予确认。确认内被告提供的在证据(8)--(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人岳学高证言不予确认。证人刘虽然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参加了本案旁听,且原告认可被告说为了退赃款借过其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自己归还过证人10000元钱,对证人作证原告借过他还有3000元不予确认。证人罗好信虽和被告有亲戚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但原告认可听被告说为了退脏卡借过其6000元,原告对其陈述自己已归还过证人5000元却未提供证据,因此,确认被告欠证人罗好信6000元,对证人作证的其他借款不予确认。证人王清军、岳新军、刘军保、鲍其君四人和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原告陈述就医期间花了不到二万元钱,这二万元都是自已亲戚支援的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证人王清军、岳新军、刘军保、鲍其君四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依职取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海梅、被告艾辉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4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艾超,于1990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艾春。1996年,原告李海梅因被判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找到其姐夫刘有借款10000元,找到其姐夫罗好信借款6000元,向检察机关退了赃款。因原告患有病,一直保外就医,期间, 鉴定以及给原告看病被告借王清军1000元,岳新军4000元,刘场保4000元,鲍其君4000元。2001年7月,被告的原工作单位获嘉县化肥厂停产,被告曾到外地打工,干到2003年3月才回来,2002年春节未在家过年。2002年8月,被告又到辉县打工至今,2003年春节也未回家过年。因被告外出打工,离家较远因此回家次数少,不经常回家,导致了夫妻关系疏远,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另查,双方无存款、无,婚后共同财产有:四间两层楼房一座、六组合沙发一套、高组合沙发一套、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低组合柜一套、吊扇一个、石英钟一个、厦新牌21寸彩电一台、启升牌VCD一台、七组合沙发一套、玻璃一个、1.4米宽床二张、12.2米宽床三张、音响一套、小挂衣柜一个、吃饭桌一个、小木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又未建立起来夫妻感情,被告否认,原告对其陈述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至一九九八年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陈述自一九九九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双方开始,并提供了艾超、艾春的证言,证明近三、四年来,被告很少回家,两个春节没回家过年,根据庭审,从二OO一的开始,被告开始外出到广东、辉打工、因距家较远,因此回家次数减少,两个春节未回家过年考虑到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且被告近三、四年回家次数较少有客观原因,并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海梅与被告艾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25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马秀艳
审 判 员 孙玉兰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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