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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厂与龚永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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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黄文”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刘大厂,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海西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龚永芳,女......本文有173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刘大厂,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海西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龚永芳,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海西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刘大厂因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1999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文康(又名刘方圆),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无。原告婚前有25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万利达VCD一台、挂衣橱一套、皮箱一对、锁边机一台、小组合橱一个、双人木床一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连邦椅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一个、饭橱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缝纫机一台、大被子一床,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为结婚送给被告现金合计为15100元。又经认定,被告娘家陪送六床被子、四床褥子,三间砖房无证据证实系原告父母所盖,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感情,和好是有望的。判决:不准原告刘大厂与被告薛永芳离婚。案件受理费480元、勘验费100元、差旅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大厂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没有诚意和好,假意应承,我们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审判决认定我们婚后感情尚可,有和好的希望而判决不准离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三间住房是我父母盖的,原审法院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主审人不查清事实,不要求举证证明房屋归属,匆忙下判,要求追究其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宁花的书证(证据1)、垦利县人民法院(1999)垦法技鉴字第58号关于刘厂(刘大厂)的(证据2)和(2000)垦刑初字第20号(证据3)及证人周成军的书证(证据4)。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答辩意见认为,由于上诉人及其家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诚意,致使其对上诉人失去信心。在与上诉人的父亲发生矛盾后,上诉人曾多次殴打她,并被上诉人逐出家门,从1998年8月15日再没有回过家。现与上诉人不可能共同生活,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生育子女和子女的情况,一审查明正确。自1998年8月15日,双方因为发生矛盾至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目前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还有无和好的可能;2、三间砖房是上诉人的父母所建,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和共同。4、关于和子女抚养费。针对第1个问题,上诉人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无理条件,并不想回家。证据2载明上诉人头面部及胸部曾被钝器所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证据3载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29日用镰刀击伤上诉人,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上诉人认为该3份证据足以证实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证据1提出质疑,认为宁花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对证据2、证据3的观点是因上诉人的过错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对现存婚姻的态度,证据2和证据3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1998年8月15日分居之后,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没有解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勉强维持对双方和子女均有不利影响。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意见分歧很大,本院主持不成,应当发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和第2至4个争议事实,本院不宜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婚姻事实不清,对三间房屋的权属认定证据不足,在重审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15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垦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建民
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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