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365法律网 > 婚姻法律知识 > 正文

王萍雪与王康离婚纠纷案

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丁飞精选
主要从事:律师事务所(公司)担任职业律师一职,拥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可以一对一帮您解答问题(24小时在线),我就是您的法律援助!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丁飞”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初字第30090号 王萍雪,女,1962年9月5日生,汉族,辛集市大众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住辛集市胡合营新房区13排7号。 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本文有81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初字第30090号

王萍雪,女,1962年9月5日生,汉族,辛集市大众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住辛集市胡合营新房区13排7号。
委托代理人陶峰涛,男,住辛集市方碑大街二化职工宿舍。
王康,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辛集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职工,住辛集市胡合营新房区13排7号。
委托代理人牛春见,男,住辛集市西苑小区。
原告王萍雪诉被告王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董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峰涛、被告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雪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主持下举办了仪式,但未登记。婚前,原告对被告并不满意,只是碍于父母的压力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改善一家人的生活状况,一心谋求发展,而被告不但不对原告工作予以支持帮助,而是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在原告劝说下,被告学了一门修车技术,原告想法安排其到辛集市汽修厂上班,但被告仍不悔改,以致被工厂开除。原告顾虑孩子年幼,在极度痛苦和失望的状态下忍耐了下来。被告非但不感谢,体谅原告,却和原告的朋友、亲戚、同事吵架、打架,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也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时至今日,被告仍恶习不改,生活不检点,还怀疑原告有。2003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千方百计盘问,在无满意答案情况下,将房内物品点着,一把火烧了个精光,并用砖头、菜刀对原告进行毒打。在此情况下,原告已无法再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原告婚生子王佳及女儿王如梦,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被告承担本案。
被告王康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是深厚的,双方闹矛盾只是由于偶然的一次口角。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萍雪与被告王康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男孩王佳现年17虚岁,现随被告生活;女孩王如梦现年14虚岁,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3月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王如梦、王平英、王允的书面证言,王平英、王雪萍、王旭光的证言,被告均予否认,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形成。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并生有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双方分居时间至今仅两个多月,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可认定双方感情虽已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彻底破裂。鉴于此,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萍雪与被告王康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萍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文明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昭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王萍雪与王康离婚纠纷案”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news/1842.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说点什么吧
  • 全部评论(0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