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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绍华与王如凤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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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民初字第25号

阮绍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喜河镇洞沟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杨帝楼,石泉县司法局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如凤,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喜河镇洞沟村八组。
原告阮绍华与被告王如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绍华诉称,我与王如凤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生育女儿阮进英,同年11月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2003年2月王如凤离家出走。夫妻已长达3年以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王如凤离婚,并要求王如凤给付女儿阮进英每月100元的抚育费。
被告王如凤没有答辨。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2,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什么,原、被告分居时间有多久。
关于焦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诉权。
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喜河镇洞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绍华与被告王如凤于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阮进英,同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8月王如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长达3年以上。女儿阮进英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1月原告阮绍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同被告王如凤离婚,并要求王如凤给付女儿阮进英每月100元的抚育费。
本院认为,阮绍华、王如凤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帮助,互敬、互爱。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造成王如凤离家出走。三年多时间里被告未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导致了夫妻关系的彻底破裂。又因王如凤近几年音讯全无女儿阮进英长期随其父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阮绍华与王如凤离婚。
二、阮进英由阮绍华抚养、王如凤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阮进英抚育费100元,直至阮进英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700元由阮绍华、王如凤各负担350元(暂由阮绍华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忠
审 判 员 牟道彬
审 判 员 马顺根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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