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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灯与戴文菊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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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黄瑶”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湖 北 省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杨明灯,男,生于1974年2月9日,住鹤峰县走马镇李桥村5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戴文菊,......本文有141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湖 北 省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杨明灯,男,生于1974年2月9日,住鹤峰县走马镇李桥村5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戴文菊,女,生于1979年2月25日,住鹤峰县走马镇李桥村5组,农民。
上诉人杨明灯因与被上诉人戴文菊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1999年5月6日登记,因原告是独生女,被告遂入赘到原告家和原告及父母共同生活,但本人户口未迁(尚在李桥村8组)。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和被告打牌而经常吵打,原告因而于1999年农历腊月服毒,后经李桥卫生室医生曾庆国救治方脱离危险。2002年原告因被告打牌而外出打工,一年没有回家,打工收入亦没有交给被告,但双方有一定联系。今年11月11日原告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在审理中经主持,原告仍不同意和好,依然要求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女,取名戴巧,现年3岁,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及,但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修有一小间砖房,还置有25寸彩电一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系统一套,矮组合家具一组,沙发一套,影碟机一部,功放机一部,音响一套。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就因琐事进行吵打,原告并因此而服毒,说明双方未建议起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关系长期不好,经常吵打,被告赌博,原告因此而外出打工。在原告打工期间虽双方有联系,但被告承认原告一年未回家且打工收入亦未交给自己。本案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被告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据此,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女儿的双方亦有分歧,但均未提交随自己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的证据,但原告称随自己生活对女儿就读有利(离学校较近)的意见应予采纳,本院同时考虑到其女儿年幼随母生活有利成长,加之原告又是。因此,原、被告的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被告与其父母应析产共同分割,但应依法另案处理。遂判决:一、准与原告戴文菊与被告杨明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二、戴巧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定于12月31日前付清。
杨明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戴文菊提交的曾庆国、涂绍文、李德平的证明是虚假证明,造成原审对事实的认定一错再错,判决结论极不公平。同时,杨明灯在上诉中又提交了曾庆国、涂绍文、李德平推翻在一审中所证明的事实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戴文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灯所提上诉理由不充分,且提交的证言,均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写过证明或被过的证人,在诉讼中,均否认原证言,作出相反的证言,对前后矛盾,出尔反尔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同时,从杨明灯的上诉理由看,既未对抚养小孩提出明确的要求,也未对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戴文菊离婚提出异议,其上诉中所称原判决结论极不公平,是哪项内容不公平也没说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均由上诉人杨明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奎
审 判 员 杨 绪 武
审判员 谭 建 军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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