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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元与韩金娥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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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韦南南”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2)东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李振元,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津县汀罗镇新华村。 被上诉人(原审)韩金娥,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津县汀罗镇前灶村。......本文有120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2002)东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李振元,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津县汀罗镇新华村。
被上诉人(原审)韩金娥,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津县汀罗镇前灶村。
上诉人李振元因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金娥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1月26日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登记。2000年春节后,李振元外出打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同年农历3月22日起双方生活。2000年10月19日,韩金娥生一男孩,取名韩天驰。韩金娥分居后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并于2001年6月要求离婚。
原告韩金娥主张:其陪嫁的财产有29英寸彩电一台、挂衣橱三组一套、联邦椅二件一组、梳妆台一件、直柜一件、被褥十套;被告为结婚置办的财产有木箱一对、双人木床一张、被褥二套;双方争议的老板台一张、冰柜一台、联邦椅二个(单人型)带一小茶几系原告父母购置。被告李振元主张:原告仅陪嫁电视机、冰柜及十套被褥,其余财产均为男方购置。另有一床大被子。在购买家俱时,韩金娥交给李振元2000元。媒人王振山出庭证实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17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的做如下认定:①原告韩金娥的财产有29英寸彩电一台、冰柜一台、被褥十套,以上财产除八套被褥无法查明去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娘家;②被告李振元的有挂衣橱三组一套、联邦椅四件一套(含一件三人型、二件单人型带一小茶几)、梳妆台一件、直柜一件、老板台一张、木箱一对、双人木床一张、被褥二套,以上财产中被褥无法查明去处,老板台及两个单人型联邦椅、一小茶几在原告娘家,其余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在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原告韩金娥称其为治病、孩子和生活而16700元,被告李振元向原告娘家借款7000元,均未提交证据。2000年利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6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更谈不上感情的培养,婚姻基础差,婚后仅三个月便出现矛盾,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韩金娥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韩天驰尚不满两周岁,由其母亲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据有关规定,参照2000年利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并考虑被告李振元的负担能力,抚养费按年以人均收入的25%支付。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分别归各自所有。无法查清去向的被褥,待双方取得新的证据后,可另案处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韩金娥与被告李振元离婚;二、婚生子韩天弛由原告韩金娥抚养,被告李振元自2002年起至2018年每年的1月10日支付抚养费660元(交法院过付);三、原告韩金娥的婚前财产:29英寸TCT彩电一台、冰柜一台、被褥二套(已带回娘家)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振元的婚前财产:挂衣橱三组一套、联邦椅四件一套、梳妆台一件、直柜一件、老板台一张、木箱一对、双人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需过付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进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金娥负担。
李振元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婚前多次索要彩礼,上诉人方经媒人共给其17500元,由此造成了上诉人家庭经济上的极大困难。双方当事人结婚虽近二年,但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7500元。
韩金娥在提交的书面中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抚养孩子的欠债20000元及返还借款20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准于双方离婚是正确的。经证实,韩金娥在婚前收取李振元彩礼款17500元,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依法应予适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二、韩金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振元彩礼款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金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振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判员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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