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强云与谭文均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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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民初字第73号
孙强云,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日星村一组。
委托人杨帝楼,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谭文均,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五爱村一组。
原告孙强云与被告谭文均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员朱孝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强云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年龄悬殊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同居时间很短,双方未能建立起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文均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年龄差距不是理由,我对原告感情很好,从未打过骂过,也未发生过争吵,我出门打工,常年在外属实,但不影响我们之间的感情,故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强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文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邮政汇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在打工曾向原告通过邮政汇过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同年,原、被告分别出外打工,中途原告常回家居住一些时间,被告春节才能回来小居一段时间,原告在家期间,被告也间断性地汇款回来,同居时间较少,但相互有通讯联系,2006年双方失去联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共同财产。2006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为了生计,各自出外打工,相互间且有通讯联系,夫妻间虽然同居时间较短但在生活期间并未发生矛盾,被告对自己做得不够的地方也一再请求原告原谅,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应该给被告一次改正机会。据此,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进行思想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强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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