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启文与梁翠珍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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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何启文,男,1974年1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村北华新街三巷2号。
被上诉人(原审)梁翠珍,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村北华新街三巷2号。
上诉人何启文因与被上诉人梁翠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1999年生育女儿何静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处事方法不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逐渐破裂。而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不回家,对家庭和女儿不理睬,一直没有给家用,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不可复合,无法相处。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向法院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启文经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虽然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常因被告经常不回家,不照顾家庭而发生争吵。而且被告长期无心工作,游手好闲,经常赌博,不给家用,对此,原告不予谅解,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女儿何静琳由其,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准许原告梁翠珍与被告何启文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何静琳由原告梁翠珍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何启文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何启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面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便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过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诉人不能参加庭审是因为上诉人在该期间恰好出差在外,帮友做工。上诉人本人也没有签收有关诉讼文书,均由上诉人的家人签收。因此,一审法院视为上诉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不恰当的。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金不切实际,明显过高,上诉人无能力支付。因为上诉人本人读书不多,没有任何手艺,长期失业在家,只是偶尔打散工维持生活,平时又没有积蓄。因此,请求支付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二项的部分判决,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父母离婚,孩子判决一方直接抚养,但子女仍是父母的子女,父母的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判决本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刘 颀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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