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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庆添与吴勉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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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孙文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孔庆添,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村新红组中兴东二巷2号。 被上......本文有212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孔庆添,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村新红组中兴东二巷2号。
被上诉人(原审)吴勉女,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村新红组中兴东二巷2号。
委托人曹恒康,顺德区勒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孔庆添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12月8日登记,1991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孔凡俊,1999年8月4日生育女儿孔英姿。婚初关系尚好,从1992年起,两人为家庭生活碎事、家庭经济问题以及被告参与赌博、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有:粤X2L455幸福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共同确认价值为5000元)、21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一台(800元)、21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800元)、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1200元)、影碟机一台(200元)、音响一组(700元)。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8.95元(帐号44-48310110010424,户名吴勉女)、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期储蓄存款1288.52元(帐号0603-86009268-10,户名吴勉女)、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91.67元(帐号0603-86000488-34,户名孔庆添)。另查,位于顺德区勒流镇上涌村新红组证号为3151912号,集体使用证号力062306140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3348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623061400531号的两间房屋所有权人为吴翠红。诉讼中,被告表示放弃对顺德区勒流镇翠怡花园馨花一座303单元楼房的处理。经法庭主持,双方同意21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粤X2L455幸福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1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组归被告,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对其余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夫妻共有财产依照男女平等、方便生产和生活、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原告主张位于顺德区勒流镇上涌村新红组两间房屋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取去其母亲的现金和金饰等物品应如数交还给其保管,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有44008元,应由双方分担,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效,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勉女与被告孔庆添离婚。二、婚生女儿孔英姿由原告吴勉女负责抚养,婚生儿子孔凡俊由被告孔庆添负责抚养。从2009年11月起被告孔庆添负担婚生女儿孔英姿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每月400元,按月付给原告吴勉女。三、共有财产:21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8.95元(帐号44-483101100104241,户名吴勉女)及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1288.52元(帐号0603-86009268-10,户名吴勉女)归原告吴勉女所有;粤X2L455幸福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1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组及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91.67元(帐号0603-8600048-34,户名孔庆添)归被告孔庆添所有;由被告孔庆添补偿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元给原告吴勉女,限被告孔庆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庆添负担,财产处理费350元,由原告吴勉女负担。
宣判后,孔庆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上诉人争吵,出口伤人,使上诉人很是困扰。上诉人认为不只是拳脚相向才是暴力,出口伤人和文字攻击与拳脚更厉害,这些过错都在于被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费6000元整。并要求重新确认过错方。二、从实际情况再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价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20%。三、要求两个子女都归我抚养,我才同意离婚。四、要求将我母亲的遗产全部归还我方。一、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孔庆添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勉女答辩认为:上诉人从1992年开始性格突变,时常与一些“朋友”赌赙(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这一事实),从不关心儿女,夫妻聚少离多,儿子未满一岁就带回娘家委托母亲携带照顾,一直由答辩人负责抚养费,期间上诉人从未出过一分钱。到1998年儿子回上涌读小学,上诉人都不愿意负担一切学费,上诉人未尽做父亲责任,并时常回家大吵大闹,加上上诉人性格暴燥,遇到不顺心三句就拳脚相向,经常将答辩人打到头痛脸肿。答辩人无法忍受下去,并多次向村委会投诉,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但上诉人变本加厉,因此答辩人受不了上诉人的精神虐待,而搬回娘家居住,这使,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的过错,但上诉人至今仍要重新确认,是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肯定。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欠据共六份,并证明从1993年6月至2001年6月生产风筒成品生意欠下以及为其母治病而借款。从上述上诉人提供欠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从未开过工厂,提供借据的纸张是同一类型,是属有意捏造事实,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全部单据不属实。其母住院一切费用都是答辩人经手支付,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一分钱,但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承认怕其赖债不还,要求其补立的,故被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这一请求。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顺德区月平均职工收入1247元,故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是比较适合也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吴勉女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庆添称被上诉人吴勉女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其争吵,出口伤人,上诉请求吴勉女支付精神损害费6000元,孔庆添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事实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孔庆添要求重新确认过错方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是上诉人孔庆添和被上诉人吴勉女在原审诉讼期间共同确认的,孔庆添要求重新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审诉讼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折价的确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孔庆添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孔庆添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在原审诉讼所提交相关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对孔庆添所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孔庆添还要求两个子女全部由其携带抚养,但抚养子女不仅是义务,同样也是权利,本案并不存在吴勉女不适宜携带抚养子女的事实,故孔庆添要求两个子女都由其抚养从而剥夺吴勉女的子女抚养权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庆添认为吴勉女侵占了其母亲的遗产问题,因为遗产继承可能会涉及到其他利人的利益,且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对孔庆添的该项请求不作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孔庆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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