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瑞芹与樊志勇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玉峰”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叶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叶民初字第53号 薛瑞芹,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叶城县棉纺厂职工,住叶城县电力公司家属院。 樊志勇,男,1967年9月......本文有80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叶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叶民初字第53号
薛瑞芹,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叶城县棉纺厂职工,住叶城县电力公司家属院。
樊志勇,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叶城县电力公司职工,住叶城县电力公司家属院。
原告薛瑞芹与被告樊志勇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刘清华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瑞芹、被告樊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瑞芹诉称,1999年8月与被告同在供销社棉纺厂工作相识,2000年9月。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缺乏家庭责任感及对家庭应有的关爱,且其生活习性不好,现已3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生女樊菁菁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樊志勇辩称,1999年8月与原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5年4月,被告突患慢性肾衰竭、恶性高血压、心脏病。2005年1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既带女儿寄居其姐姐家至今。双方没有分居3年的事实。原告提出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患病。被告现决心遵照医嘱安心养病,争取早日康复,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不让女儿受到伤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薛瑞芹与被告樊志勇因同在供销社棉纺厂工作而相识,2000年9月1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同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樊菁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2003年,因双方居住的原棉纺厂家属院被拍卖,双方搬迁至电力公司家属院被告父母家居住,因居住条件有限,二人各居一室。2005年4月28日,被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原告陪被告治疗一个半月,被告病情好转出院。现被告病情处于康复期。2005年11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即带女儿到叶城县第二小学其姐姐家中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证实原告薛瑞芹与被告樊志勇于2000年9月1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关系。
2、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双方由认识到结婚,及2005年4月被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治疗好转出院后,双方于11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居住到其姐姐家中居住至今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薛瑞芹与被告樊志勇相识一年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以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有矛盾,但还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现被告病情处于康复期,暂不宜判决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瑞芹与被告樊志勇离婚。
诉讼费772元,由原告薛瑞芹负担386元,被告樊志勇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清华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薛瑞芹与樊志勇离婚纠纷案”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news/1816.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 全部评论(0)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