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琼与小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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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285号
小琼(化名),女,汉族。
委托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小骆(化名),男,汉族。
原告小琼与被告小骆登记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代理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海,被告小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琼诉称,原、被告原系,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并就共同财产及的分割达成一致,其中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武侯区某汽配城6幢23号铺面的物品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价款40 000元整,并于2004年11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40 000元的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小骆立即支付欠款40 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小骆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但汽配城6幢23号铺面的物品及经营权不值40 000元。
原告小琼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自愿离婚。载明了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
2、2004年11月25日被告小骆出具的原件。载明了被告小骆欠原告小琼40 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小骆对原告小琼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小琼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武侯区某汽配城6幢23号铺面的物品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价款40 000元整,并于2004年11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款40 000元的欠条一份。借条上未注明具体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小琼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小骆在离婚分割时,自愿补偿原告现金40 000元以取得武侯区永丰汽配城6幢23号铺面的物品及经营权,并出具欠条且未给付的事实清楚, 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现金40 000元,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八十四条“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该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小琼4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6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2 400元,由被告小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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