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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兰萍与李庆勇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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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靖宝”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8)汉中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范兰萍,女,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南郑县牟家坝中心小学教师,住该校。 委托代理人吴斌,男,生于1978年8月19日,汉族,系陕西理想化工,住汉......本文有163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2008)汉中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范兰萍,女,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南郑县牟家坝中心小学教师,住该校。
委托代理人吴斌,男,生于1978年8月19日,汉族,系陕西理想化工,住汉台区北郊氮肥厂1号。
被上诉人(原审)李庆勇,男,生于1978年9月10日,汉族,南郑县农业局蚕茶果站工作人员,住南郑县三官庙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李发义,系被上诉人李庆勇之父。
上诉人范兰萍与被上诉人李庆勇因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范兰萍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李庆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发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方录介绍认识并开始谈婚。同年8月31日双方自愿到进行了婚姻登记。2007年10月2日举行了仪式,结婚次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又为经济开支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1月2日夫妻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经110民警阻止,被告即回娘室居住,原告曾去接被告回家,被告回家短期生活后于当年12月底再次离开原告家独自生活至今。2008年3月初原告家人到被告所在学校与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所在单位和当地派出所出面劝阻。原告遂于同年3月19日以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经介绍人方录付给被告彩礼现金8000元。同时约定为婚后共同建房,于2007年9月1日被告父亲范朝福给原告父亲李发义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写明:“收条、李币肆万元整,具收人范朝福2007年9月1号。”当日介绍人方录、在场人刘开德均在此“收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在收条上明示“此款用于婚后共同建房,支给范兰萍父亲现金肆万元整。”范朝福出具此条的当天,因李发义只有现金3万元,故李发义实际只交给范朝福现金3万元,即日李发义给范朝福出具欠1万元“欠条”一张。这一事实,被告及原告父亲李发义、介绍人方录、在场人刘开德均无异议。就被告婚时陪嫁财产问题:被告范兰萍当庭出示并提交“陪嫁清单”,其中清单上所列项目种类、价款,原告均提出异议,法庭限范兰萍举出结婚当日原始的陪嫁彩礼清单及相应产权证明。被告范兰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中长虹彩电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万利达DVD一个、美菱冰箱一台,法庭质证时原告李庆勇称购买此四件物品时是自己支付的现金并当庭提交了持有人为李庆勇的购物发票。庭审期间,法庭对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现有陪嫁物品进行了实地复核登记为:被子四床(含太空被一床在内)、床罩一床、枕套两付、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钢筋锅一个、热水瓶2个、铝壶一个、脸盆两个。被告范兰萍当庭认为陪嫁中的项链一条、皮箱一口由自己保管并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谈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夫妻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和经济开支时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谈婚期间现金3万元及彩礼8000元,因3万元现金系原、被告在谈婚期间与双方父母之间约定为婚后共同建房使用,且在介绍人和在场人证实情况下由原告父亲李发义付给被告父亲范朝福,并由范朝福出具给李发义“收条”(4万元,实际交付3万元),该笔的形成虽基于婚姻设立,但交接主体并非离婚主体,故此款应由条据的持有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返还彩礼8000元,因结婚时实际已消费,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部分电器的物品属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明属自己产权之证据,故应以购物发票上所载明的购物人为该财产的合法持有人进行确认,其他原告所列谈婚期间的开支清单以及被告所提交的陪嫁清单和种类价款对方当庭均提出异议,且权利人均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故无法支持,判决:一、准予李庆勇与范兰萍离婚;二、范兰萍婚时陪嫁财产:被子四床(含太空被一床在内)、床罩一床、枕套两付、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钢筋锅一个、热水瓶2个、铝壶一个、脸盆两个仍归范兰萍所有;电器长虹彩电一台、万利达DVD一个、美菱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归李庆勇所有。
宣判后范兰萍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提交法庭价值1.5万的陪嫁清单,即将四样家电全部判归被上诉人,错误。
2、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因其心理变态任意侮辱、诽谤并暴力殴打上诉人,要求其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谈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夫妻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和经济开支时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已经破裂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即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陪嫁清单,内中家电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此物全系上诉人的陪嫁,原审不顾事实和他人证词,显属偏袒错判之观点,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中对此当庭又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购物凭证上明显注明购物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李庆勇,由于双方婚姻时间短,上诉人又未提出其他相关有效的证据来佐证,仅以陪嫁清单来主张自己的权力与事实又不相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诉,造成婚姻的纠纷,过错在被上诉人,婚姻期间上诉人对其的侮辱、诽谤、殴打行为,应由其给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理由。因婚姻而组成的家庭,生活中理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均为知识份子,即使有纠纷发生,理应相互沟通,采用正当的方式来处理,但动手打人是错误的,在此,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兰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广德
审 判 员 赵祥森
审 判 员 韩新军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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