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亚九与杨凤珍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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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4号
上诉人(原审)林亚九,男,193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新基塘直街五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杨凤珍,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新基塘直街五巷1号。
委托人刘贵庆,广东容桂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光,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林亚九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61年4月24日登记,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广州和顺德居住,但互有来往,感情良好。2003年1月,原告回顺德与被告及部分子女一起居住,,原告为现居住的房屋与子女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偏帮子女,对被告产生意见。另原告要求与被告到部门办理在房屋上加上其名字,被告没有协助,原告亦对被告产生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一直感情良好。原告从今年回顺德与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本来可共享天伦之乐,但原告将其与子女产生矛盾及房屋确权问题,责任归于被告,实为误解。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的原因和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有破裂迹象,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照顾,珍惜夫妻感情。另对于原告请求分割财产问题,因依附于夫妻关系,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亚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林亚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回顾几十年来夫妻一直和睦相处,直至今年从广州回家居住后,儿女经常无中生有,对上诉人恶意辱骂,而且说他们居住的房屋是其母亲个人所有,但事实上是上诉人早年出全资所建。儿女对上诉人侮辱或是虐待,被上诉人都袖手旁观,纵容儿女,既不规劝更不斥责。夫妻感情何在上诉人曾要求与被上诉人面谈,通过沟通谋求家庭和睦,而被上诉人又不愿接触,甚至离家出走,上诉人要求房地产权证上加上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又不予配合。上诉人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同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杨凤珍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之间几十年来都是和睦相处。上诉人提出离婚是因为上诉人与儿子产生了矛盾,而对被上诉人产生了误解。目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生活都予以照顾,所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几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就如上诉人自己所称,夫妻几十年来一直都能和睦相处。现上诉人因与儿子产生矛盾,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纵容儿子所致,因而提出离婚请求。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提出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间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晚年生活,相信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亚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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