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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文学与胡友霞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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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莹”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1)双流民初字第2281号 付文学,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流县籍田镇红碑村3社。 胡友霞,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流县籍田镇回江村4社。 原告付文学与被告......本文有253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2001)双流民初字第2281号

付文学,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流县籍田镇红碑村3社。
胡友霞,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流县籍田镇回江村4社。
原告付文学与被告胡友霞一案,原告付文学于2001年9月10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王文华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学和被告胡友霞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文学诉称,原、被告均系。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被告事事好强,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和儿子相处不好,使家庭关系的不和睦影响了原、被告的感情,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1997年8月起,原告就外出做生意,双方便分开生活。1999年底,被告将原告在峨眉山市经营的金龙商场及其中的货物全部变卖,获款二万多元回家,双方矛盾加剧。2000年12月1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未回家,双方生活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各归己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全部由被告偿还。
被告胡友霞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原本是好的,近年来双方发生一些纠纷是因原告在外找了。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全部由原告偿还。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均系离婚后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取名为付孝勇,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为樊龙)。双方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1997年初,原、被告协商后筹资由原告到峨眉山市经商,此后双方互有往来。1999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峨眉山市金龙商场中的商品全部给被告胡友霞处理。同年12月,被告胡友霞变卖了金友商场中的所有货物,获款2万余元,被告胡友霞用该款支付了部分房租和自己治病以及为子女交学费等开支后,现该款已开支完。2000年12月18日原告志广播要求与被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一直在外经商,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的共同财产有:以原告付文学名义于1996年3月10日开办的红碑医馆一个(医馆内设备、药品价值10000元),牌照为川L81862摩托车一辆、高低组合家具各一套,沙发一套以及部分生产生活用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款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本院(2000)双流民初字第1282号所确认原、被告应赔偿肖黄海、胡友林的赔偿款20000元,差被告父母2000元,差付文兵1000元,差熊万珍1000元。原、被告有银行存款1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本案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辩称和当庭陈述,双方对本案事实有如下争议: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少共同债务二、原、被告现在是否还有银行存款7006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少共同债务被告胡友霞在庭审中主张现有共同债务26000元,其中差胡友林7000元、差王淑芳1000元、差被告父母2000元、差被告本人2000元、差夏容5000元、差原告兄弟付文兵1000元、差原告母亲熊万珍1000元、差双流县工商联籍田办事处6000元。原告付文学认可现在尚差被告父母2000元、差付文兵1000元、差熊万珍1000元,共4000元共同债务,对其余债务均予以否认。针对上述争议点,被告胡友霞在庭审中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无到法院向原、被告主张。本院向双流县工商联籍田办事处后,双流县工商联籍田办事处出具证据证明,被告胡友霞曾于1998年2月9日在该单位借款6000元,已于1998年8月28日归还3000元,1999年3月11日归还3000元,在该单位借款已清结。双流县工商联籍田办事处所出具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为:差被告父母2000元、差付文兵1000元、差熊万珍1000元和差肖黄海、胡友林20000元,共24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现在是否有银行存款7006元,被告胡友霞出示了原告胡文学于1999年8月1日在峨眉山市农业银行峨山营业所存款7006元的存折一个,以证明现尚有存款7006元。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为,该存折系被告私自从原告处拿走的,该存款早已被原告挂失取走并已销户,银行存款7006元根本不存在。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本院于2001年10月26日向峨眉山市峨山营业所调查取证,该营业所于同年10月26日出具证据证明,付文学于1999年8月1日在该处的存款已销户。对峨眉山市峨山营业所出示的证明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7006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姻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原告常年在外经商,双方感情交流较少,相互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于2000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根本好转,现双方视若路人,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且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前妻所生子女和被告与前夫所生子女应由原、被告各自。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偿还的主张和被告辩称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全部由原告偿还的辩称意见的均不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文学与被告胡友霞离婚。
二、原告与前妻所生男孩付孝勇由付文学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男孩樊龙由胡友霞抚养。
三、共同财产分割:红碑医馆一个(包括医馆内的设备、药品等)、高低组合家具各一套、沙发一套以及部分生产生活用品归胡友霞所有;银行存款10元、牌照为川L81862摩托车一辆归付文学所有。
四、共同债务24000元(其中差肖黄海、胡友林二人2000元,差付文兵1000
元、差熊万珍1000元、差被告父母2000元)由原、被告偿还12000元,并由原、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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