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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梅与程小五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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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获民初字第244号

曹秀梅,女,一九七五年五月十一日出生,回族,系本县黄堤镇刘桥村人,现住辉县市薄壁镇四街村。
程小五,曾用名程运东,男,一九七五年五月十一日出生,回族,系本县黄堤镇刘桥村人,住本村。
原告曹秀梅与被告程小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梅、被告程小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吵打,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及赔偿我药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我抚养。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及原告书,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经辉县市薄壁镇四街村彭二妮、白花红二人介绍相识、定亲,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在黄堤镇人民政府登记,从订亲到结婚被告共给原告彩礼款8000元。一九九八年农历十月十五日生一男孩程壮壮,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吵打,一九九九年农历十一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长住娘家至今未归。二OO三年四月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庭审,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曹秀梅与程运东离婚;二、婚生子程壮壮现年四周岁,由被告程运东抚养,抚育费自理,次日上午九时,原告将小孩交给被告;三、原告曹秀梅的婚嫁,现在被告程运东家的,原告不再请求带走,归被告程运东所有的,现各自所持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被告程运东给原告曹秀梅4000元,定于次日上午九时交付。但在向原告时,原告为小孩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
另查:原告曹秀梅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一套(三节)、低组合柜一套(五节)、长春100型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熊猫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被子四条、毛巾被一条、毛毯一条、被罩二条、床罩一条、单子二条、枕头一对、大衣架一个、盆架带脸盆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三年多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致使原告,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送达调解书时,原告就子女由被告抚养反悔,其他协议内容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内容并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就子女由谁抚养等应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曹秀梅与程运东离婚。
二、婚生子程壮壮由被告程运东抚养,抚育费自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被告各自的财产,以现在各自持有为准,互不返还。
四、被告程运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曹秀梅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程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逢喜
审 判 员 王光利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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