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红与张秀兵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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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郊民初字第79号
王继红,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津县高寨乡尹柳洼村。
张秀兵(曾用名张秀彬),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郊区马小营村。
原告王继红诉被告张秀兵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红,被告张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红诉称,我与被告仅相识两个月后便结了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便,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至今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秀兵辩称,我和原告虽然相识时间不长,但相互之间是了解的,双方也建立了真正的爱情才正式办理了。我与原告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起因是原告所引起的。原告回娘家后,我曾去叫过原告,也打过电话,但原告就是不回来。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请贵院依法公断。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30日登记。2001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当年的9、10月份即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另查明,原告有:被子八条、床单十二条、毛毯一条、被罩两条、挂衣架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六门柜一套、电风扇一台。被告的姐姐欠原、被告1000元。在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礼金4200元,被告因结婚负有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又不能互谅互让,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的礼金,被告为此负有外债;原告应将所得礼金适当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继红与被告张秀兵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六门柜一套归原告所有;电风扇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元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给被告礼金1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俊
审 判 员 吴继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来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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