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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娟与雷良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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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文阿宁”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符娟,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亚市一环路外事办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雷良华,男,......本文有127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符娟,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亚市一环路外事办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雷良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畲族,无业,住三亚市一环路外事办宿舍。
上诉人符娟因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娟,被上诉人雷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雷良华与符娟虽系自愿登记,但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且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因矛盾不断而生活,相互间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雷良华诉请与符娟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准予雷良华与符娟离婚;金轮125摩托车一辆,三菱1.5匹空调机一部、康佳29寸电视机一台、CD音响一套、大床二张、梳妆台一个、大衣柜一个,归符娟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良华负担。
符娟不服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雷良华于1996年结婚后,先后拿出3万元给雷良华种植芒果,并多次参与管理芒果园,因此位于国营南田农场的芒果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雷良华于一审中称该芒果园是其父母兄弟的财产,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决认定芒果园是雷良华父母及其兄弟的财产,缺乏事实根据。据此,请求法院改判该芒果园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处理。
雷良华辩称,位于三亚市国营南田农场的一块74.1亩的芒果园是我父亲及其弟弟等五人共同经营,于1996年3月种下芒果苗。而当时我与上诉人符娟尚未登记结婚,对芒果园如何筹资和种植,如何分配利润等全不知道,也不参与,怎能说芒果园是夫妻共同财产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符娟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符娟与雷良华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分居生活,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据此,双方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而符娟提出夫妻双方在存续期间有承包经营芒果园的行为,要求处理其享有该经营行为的收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符娟向法庭提供的仅有与其有亲属关系的所作的证言,该证人证言虽对符娟有利,但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与一方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芒果园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一审诉讼中,雷良华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符娟所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故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符娟所有并无不当。综上,符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恒
审 判 员 雷 俐
审判员 陈太洪


二00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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