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素华与兰金石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杨国胜”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2587号 上诉人(原审)谭素华,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x号x栋附xx号,现住xx市xx区xx路xx号x栋x单......本文有181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2587号
上诉人(原审)谭素华,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路xx号x栋附xx号,现住xx市xx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兰金石,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xx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谭素华因与被上诉人兰金石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婚姻介绍所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居于原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5号7幢3单元8号的家中,同年7月28日双方登记,均系。同居及结婚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因原告儿子借钱、房屋过户等家庭琐事,之间产生了矛盾;2006年12月25日,被告因车祸受伤住院,原告到医院护理被告,2007年2月被告出院后,未将肇事司机支付的1 000元护理费交给原告,双方又发生争吵,分房居住;同年4月原告从家中搬走,向被告提出;双方曾经居民委员会无果。原告月工资990元,被告月工资605元,除、护理费外,肇事司机另支付了被告3 000余元,经鉴定,被告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要求肇事司机支付其余赔偿款的案件尚在审理中。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相互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又常为琐事争吵,相处不睦,近来因经济问题再起冲突,矛盾加深,以致生活,现被告也无意挽回婚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考虑被告收入不高,其右足受伤尚未痊愈,马上搬离现住房确有一定困难,而原告有住房,可为被告提供一定帮助,故被告要求暂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相处时间不长,被告在未与原告同居前也有自己的住处,其困难是暂时的,作为老年再婚的夫妻,既然离了婚,就应尽快让对方的生活恢复正常,各自安享晚年,被告提出暂住两年,时间过长,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可暂住5个月。车祸给被告造成的伤害,肇事司机已进行了部份赔偿,被告还可依法继续向肇事司机主张权利,弥补自己的损失,现被告日常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收入,而原告的收入也不高,已用住房为被告提供了相应帮助,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4 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6 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兰金石与谭素华离婚。二、谭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个月内搬离其暂住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5号7幢3单元8号的房屋。三、驳回谭素华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兰金石负担。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被告提交的病情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双方均提交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
宣判后,原审被告谭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并非性格不合,是因被上诉人儿子多次借钱,双方才产生矛盾,被上诉人私自将房屋过户给其儿子,还将前妻的照片摆在客厅,向上诉人示威而引起吵架。上诉人于2006年12月遭遇车祸后,双方因肇事司机支付的1 000元护理费又发生吵架,分房居住。后被上诉人搬走,丢下上诉人不管,已构成虐待和遗弃,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在经天路25号7幢3单元8号房屋内暂住两年,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各5 000元的主张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兰金石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在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二审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素华、被上诉人兰金石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深入的了解,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婚姻基础薄弱。老年再婚的夫妻,在性格、爱好和生活习惯等方面本就存在一定差异,只有夫妻相互关心、理解和忍让,才能弥补双方的差距,使婚姻生活幸福美满。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不久就常为琐事争吵,后又因经济问题再起冲突,加之双方没有相互理解、宽容,致矛盾进一步加深,以致分居生活。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根据上述法律和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但这种帮助应以能够解决一方的暂时困难和不超过另一方的承担能力为限。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可以在被上诉人所有的经天路25号7幢3单元8号房屋内暂住五个月,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存在收入不高,右足受伤尚未痊愈,马上搬离现住房确有一定困难的实际情况。但同时也对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同居前也有自己的住处,其困难是暂时的这一客观事实加以考虑,因此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暂住两年的请求,也是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人情常理的。现被上诉人以将住房交上诉人暂住五个月的方式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帮助,且被上诉人的收入并不高,而上诉人日常生活已经能够自理,自己也有一定收入,因此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费5 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 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玲
审判员 张 争
代理审判员 胡眉岩
二OO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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