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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霞与张胜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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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矿民初字第100号

李清霞,女,-九七二年三月十日出生,汉族,新密市新世纪学校教师,住新密市北环路340号院1号楼3单元3楼。
委托人韩晓明,男,-九六八年六月七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常青律师,住东风电厂家属院10号楼7单元2楼。
张胜伟,男,-九七二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汉族,郑州矿务局建筑工程处干部,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清霞与被告张胜伟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明、被告张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于二OOO年十月向法院要求,后撤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雪凝由原告,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郑州矿区民政局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张雪凝,二○○○年三月十二日出生。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于二OOO年十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被告自二OO一年三月至今。
另查明:原告月收入960元,被告月收入36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购买价值43000元的房屋一套(位于新密市北环路340号院1号楼3单元3楼东户,该房系原、被告从王建州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共同2000元,系因购房向原告姐姐所借。
原告称容声电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系其,被告提供票据证明系婚后购买。被告称单人木床一张、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衣柜二个、星宝牌录音机一台、高路华25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台、梳妆台一件、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大小茶几各一张、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椅子六把为其婚前财产,原告称系婚后财产,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建筑工程处欠其下岗费1200元在被告之兄张胜清处,芦沟矿欠被告8000元。被告承认芦沟矿欠其工资1500元,对原告的下岗费不予认可。被告称芦沟矿欠原告2000元,原告承认欠900元,对此,双方均未各自提供证据。原告称婚后有现金1000元在被告处,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致使。婚生女由于未满二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称有婚后共同存款现金1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原告称系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按婚后共同财产认定,但鉴于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所称其婚前财产,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系婚后购买,故本院按共同财产认定。原告称有9200元,被告对其中1500元予以认可,被告称有债权2000元,原告认可900元,因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本院按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认定,即原告处有债权900元,被告处有债权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清霞与被告张胜伟离婚。
二、婚生女张雪凝由原告李清霞抚养,被告张胜伟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90元,自二OO一年八月起至张雪凝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张胜伟可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早八时将孩子接走,晚八时前将孩子送回原告住处。被告行使的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张雪凝十八周岁时止。
三、财产:容声电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给付原告李清霞;单人木床一张、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衣柜二个、星宝牌录音机一台、高路华25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台、梳妆台一件、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大小茶几各一张、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椅子六把(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郑州矿务局芦沟矿欠原告的工资900元,归原告所有;郑州矿务局芦沟矿欠被告的工资1500元,归被告所有;房屋(位于新密市北环路340号院1号楼3单元3楼东户,价值43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2500元,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清霞。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被告各负担22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
代理审判员 蔡智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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