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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承刚与董月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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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尹冬生”负责编辑,主要解答陕 西 省 安 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安中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董月,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泉县饶峰镇胜利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杨承刚,男,......本文有55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陕 西 省 安 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安中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董月,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泉县饶峰镇胜利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杨承刚,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在外打工。
上诉人董月因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承刚与董月1998年相识,同年5月10日办理登记。1999年4月22日生育女儿杨 水水水。 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关系争吵。而后二人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履行义务。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董月于2000年1月9日在两河信用社贷款2000元用于治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二人因经常吵架而致;杨 水水水尚不足两岁应由董月。即判决:一、准予杨承刚与董月离婚;二、杨 水水水由董月抚养,杨承刚每月给付6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三、董月治病所负债务2000元由杨承刚偿还。宣判后,董月不服上诉称,过低;我治病借外债8500元,应予分担;杨承刚私自卖掉拐的,其得款应归我所有。杨承刚经公告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承刚与董月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杨承刚即外出打工,董月也为生活所迫,出外打工谋生。夫妻间因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其夫妻感情破裂。婚后董月为治病所负债务中,除2000元信用社贷款外,向亲友的事实被杨承刚否认而不能认定。子女抚养费可以随将来社会经济条件改变而申请增加,现可维持。从2000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董月负担,杨承刚应给付董月一定经济帮助费以弥补其应负担的子女生活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
二、杨承刚支付董月经济帮助费四千元。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杨承刚负担;二审诉讼费150元,由董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杨春英
审 判 员 张军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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