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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道花与苏俊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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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周道花,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澄迈县加乐镇人,现住澄迈县公路局口6巷。
被上诉人(原审)苏俊石,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澄迈县金江镇人,现住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路94号。
委托人徐瑞仁,澄迈县供销贸易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道花因一案,不服澄尼龙袜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后,尚没有生育,间、婆媳间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同时被告有赌博的习惯,自2001年法院判决不准后,夫妻双方还是生活。据此,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夫妻间的共同24000元应共同承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生活费的请求欠当,不予支持。租房租金可按社会现状情况给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条第3款第3项、第41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苏俊石与被告周道花离婚。2、2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000元。3、原告苏俊石一次性给付周道花二年房租金3600元。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上诉人迫于父母压力、因上诉人身体有病,不能生育,才提出离婚的,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治疗费用,并给付生活费、房租等。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赌博恶习难改,且性格粗暴,不懂得尊重长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相恋,1999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尚未生育。在婚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常因冢庭琐事争吵,上诉人在婚后未能与被上诉人的家人构筑和睦的关系。自2001年9月2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2001年11月1日澄迈县人民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和好,在夫妻关系存续,负有共同债务24000元,没有其他。
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后不能调整好各自的心态,不能妥善处理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分居生活,最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11月双方曾因此诉诸法院,在法院第1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夫法和好,并分居生活。被上诉人再次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诉人上诉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据理不足。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可迄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守冠
审 判 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王朝芳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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