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安维与郭转颜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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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 陈安维,男, 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四埠东埒一街37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中心里龙子七巷5号。
委托人彭旭丹,男,26岁,住江西省赣县王母渡镇医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 郭转颜,女, 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蒲洲十组,现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中心里龙子七巷5号。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
上诉人陈安维因与被上诉人郭转颜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经别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18日在顺德区均安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生育女儿一人,姓名陈翠文,1995年9月26日出生;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中心里龙子七巷5号,被告在当地酒楼做杂工,月收入为500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关系恶化,婚生女儿陈翠文出生后,一直随父母生活,现在番禺区沙湾镇就读小学二年级。计有港币10000元。经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因女儿,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协议不成。
原审判决认为: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有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陈翠文出生后一直居住于原告的固定住所,现亦就读于番禺区沙湾镇小学,改变生活环境对陈翠文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婚生女儿陈翠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其负担能力适当支付部分抚育费。夫妻共同债务港币10000元,依法双方各付百分之五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安维与被告郭转颜离婚。二、离婚后,女儿陈翠文由原告陈安维抚养。被告郭转颜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在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陈安维给付陈翠文抚育费150元,至陈翠文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陈翠文自行选择。三、夫妻共同债务港币10000元由原、被告各清偿港币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安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准许离婚的判决。但认为:一审法院对婚生女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上诉人虽然暂时居住在番禺区沙湾镇,但上诉人的现住房并不是上诉人本人所有的房产,而是上诉人向妹夫何国彬暂借居住的。上诉人在一审审理已向法庭提交了房主何国彬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亦承认现住房登记为何国彬所有,但一审法院却违反自认原则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法律、法规及的规定是不相符的。请求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4360号中的第二项;判令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一、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于1994年已患有腰椎间盘脱出、骨质增生,一直在顺德中西结合医院门诊间歇治疗。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2、何国彬、何敏标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婚后居住的房屋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提供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女儿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和住所,而上诉人有固定住所和一定的经济收入,所以判决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一审没有认定4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43000元是用于女儿的整形手术,应当确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裕景苑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不在此处工作,没经济收入。
2、证人王锦田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每月收入为1000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属于新证据,但证据一不能证明其无经济收入的主张,证据二因无提供证人的身份情况,又无出庭接受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婚生女儿抚养的判决不正确,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上诉人在沙湾镇有固定住所,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婚生女儿自幼生活在沙湾镇,现又就读于沙湾小学,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审从上述原则考虑,判决女儿陈翠文由上诉人抚养恰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主张确认4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不予接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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