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文英与缪延林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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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唐文英,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渤海农场下岗职工,住东营市公交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
上诉人(原审):缪延林,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交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刘家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文英与上诉人缪延林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利,上诉人缪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9年2月8日登记。1999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缪至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茶几一张、席梦思床一张、木质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小组合橱一套、吊扇两台、台扇一台、挂衣橱两个、共同承包经营的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东营至广饶线路运营权(承包从2003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五年租金150000已经全部交纳)。当事人有共同6000元,共同8000元。上诉人唐文英自认无正式工作,临时年收入为6000-7000元之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自认年收入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而应当少分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步伟、潘勇、张芸、解金红、武峰的证言及东营区法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与他人的事实,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东营至广饶线路运营权问题,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应当有被告继续经营。因共同经营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2003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7日东营至广饶线路运营权的租金150000已经全部交纳,从原告提起诉讼开始,剩余未履行到期的租金应当依法分割。针对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6000元及共同债务8000元,因被告认可债务8000元确实借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交纳东营至广饶线路运营权时有债务11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文英与被告缪延林离婚。二、婚生子缪至博由被告缪延林抚养,原告唐文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元,至缪至博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茶几一张、木双人床一张、小组合橱一套、吊扇一台、挂衣橱一个;被告分得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吊扇一台、挂衣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台扇一台。四、东营至广饶线路运营权归被告继续享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补偿款58125元。五、共同债权6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7000元。以上四、五两项折抵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512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5元。
上诉人唐文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对缪彦林与他人非法同居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和车辆经营权的判决适用适用法律不当。在方面要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方。一审将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将车辆经营权判归缪彦林不当,有失公正。
上诉人缪彦林辩称,上诉人唐文英的月收入1000元以上,抚育费每月支付300元比较合适。在2003年3月至12月期间,两上诉人每月有一万元左右的车辆运营收入,唐文英掌管家庭财产,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此部分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审认定的共同债务8000元,从唐文英的记录看已经还了4000元。车辆运营权应归缪彦林享有。
上诉人缪彦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2、改判唐文英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唐文英转移走的双方共同存款依法分割;4、由双方分担因承包线路经营权所负11万元,并撤销原审认定的并不存在的8000元共同债务。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唐文英的收入情况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其承担抚养费数额偏低,应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夫妻共同财产中尚有共同存款被唐文英私自转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分割是不正确的。在经营期间,唐文英掌握的营运收入不低于10万元。3、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及分割方式是不正确的。为承包车辆线路经营权,现尚有1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已经偿还,其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唐文英辩称,2003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经营收入,每一笔钱怎么用都有明确的记录,唐文英没有转移隐藏财产。110000元的债务是不存在的。车辆运营权一审判归缪彦林享有是错误的。缪彦林在本案中有过错,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
审理查明,两上诉人为购买车辆线路经营权,缪彦林于2003年3月8日向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交纳承包费155000元。其中:1、2003年3月7日分别交款45000元、99000元,2003年3月8日交款8000元。为交纳上述款项,缪彦林于2003年3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贷款4.5万元。期限5年(自2003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每月归还本息861.215元。到期本息总计:51672.90元(861.215元/月×60个月),截止到2004年9月,已归还本息额15501.87元(861.215元/月×18个月),尚欠银行本息36171.03元。2、2004年2月20日,缪彦林为偿还贷款借韩运动现金30000元。3、缪彦林父亲缪洪光为两上诉人承包车辆线路向刘志民借款30000元,向刘东亮借款20000元。为偿还向刘志民、刘东亮的借款,2003年3月10日缪洪光向丁庄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该款已还清。4、2003年3月6日,缪延林以刘珍英、缪光辉、赵玉杭作,向东营市城市信用社胜利办事处借款50000元,此款已偿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彦林主张因承包线路经营权产生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根据缪彦林在二审提交的4份证据,除去2003年3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借款45000元中的36171.03元、2004年2月20日缪彦林借韩运动现金3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6171.03元共同债务未偿还,其余均已还清。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唐文英陈述在承包经营权之初,除两上诉人已有的六、七万元现金外,其他钱都是借的。据此,尚未清偿的共同债务66171.03元,应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缪彦林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缪彦林主张上诉人唐文英每月应支付婚生子缪至博抚养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唐文英在一审中自认的年收入数额,原审法院关于抚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对缪彦林关于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缪彦林主张唐文英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缪彦林主张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已经偿还,因唐文英对此不予认可,且缪彦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文英关于一审法院对缪彦林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唐文英主张一审对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唐文英主张的车辆线路经营权问题,因明确约定,承包人须是公司的正式职工,合同也是缪彦林与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签订的,原审法院将车辆线路运营权判归缪彦林享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车辆线路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缪彦林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并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二、夫妻共同债务66171.03元,由上诉人缪彦林负责清偿;上诉人唐文英应负担的共同债务33085元迳付上诉人缪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缪彦林负担725元,上诉人唐文英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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