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贤与刘玉岚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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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李金贤,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住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1号楼四单元三楼西户。
被上诉人(原审):刘玉岚,女,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住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1号楼四单元三楼西户。
上诉人李金贤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贤、被上诉人刘玉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相识,1986年10月自由恋爱,1989年12月11日登记,1992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李闻涛,现系东营市海河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再次。另查明,2004年6月23日晚,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经东营市人民医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东营市致伤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原、被告无个人婚前财产。有:鲁EA0696号马自达轿车1辆、21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JVC摄像机1台、单人床1张、铁制书橱1个(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建筑面积为90.02平方米的楼房1套、29英寸东芝彩色电视机1台、3P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新飞电冰箱1台、佳能牌照相机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木制双人床2张、沙发床1张、三人沙发1套、电视柜1件、餐桌1张、澳大利亚纯羊毛被3床、木制书橱2个(以上财产在被告处)。有借被告表妹成淑娴15000元,被告有部分。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共办理3份保险,分别为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1份,投保人是被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李闻涛,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10年,已交保险费2620元;康宁定期保险1份,投保人是被告,被保险人是原告,受益人是李闻涛,保险期间36年,交费期20年,已交保险费1150元,该保险附加了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8月24日至2001年8月24日;少儿一生幸福保险1份,投保人是被告,被告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李垚(即李闻涛),保险起期是1996年11月28日,交费期是15年。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鲁EA0696号马自达轿车1辆、21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单人床1张、铁制书橱1个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90.02平方米的楼房1套、JVC摄像机1台、29英寸东芝彩色电视机1台、3P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新飞电冰箱1台、佳能牌照相机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木制双人床2张、沙发床1张、三人沙发1套、电视柜1件、餐桌1张、澳大利亚纯羊毛被3床、木制书橱2个归被告所有;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三份保险由原告继续缴纳,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李闻涛由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但要求每周至少对李闻涛探望一次,原告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04年6月23日晚,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再次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按照原、被告的意见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玉岚与被告李金贤离婚;二、婚生子李闻涛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闻涛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周六探望李闻涛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鲁EA0696号马自达轿车1辆、21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单人床1张、铁制书橱1个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90.02平方米的楼房1套、JVC摄像机1台、29英寸东芝彩色电视机1台、3P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新飞电冰箱1台、佳能牌照相机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木制双人床2张、沙发床1张、三人沙发1套、电视柜1件、餐桌1张、澳大利亚纯羊毛被3床、木制书橱2个归被告所有;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康宁定期保险及附加的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25元。
李金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高中同学,大学期间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多次产生小摩擦,由于双方互相妥协,而化解,被上诉人请求离婚,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刘玉岚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虽然双方经常吵架,但因为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在双方离多聚少的时候就骑自行车相聚,虽然经常吵架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我们经常谈心。我有时说话不太注意,可能说出话来伤害了她。两个人发起脾气来我还动手打过她,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最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又说离婚,加上我喝了酒无意识的打了她。现在吵架的方式是冷战,有时一个多月不说话。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双方离婚。从一、二审的庭审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经常吵架,发起脾气来还动手打过被上诉人,有时说话不太注意,伤害了被上诉人,吵架后有时双方一个多月不说话等等,这一些做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牵固的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上诉人并不珍惜,并且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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