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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代与小袁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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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315号

小代(化名),女,汉族。
委托人罗成华,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小袁(化名),男,汉族。
原告小代与被告小袁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代理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华,被告小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1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婚前与被告接触较少。被告提出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时,原告虽然考虑到与被告年龄相差近十岁,但因被告向原告会珍惜这段婚姻,使得原、被告草率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不理家务,经常打牌,一家生活仅靠原告每月收取的一点租金维持,被告未交分文。2005年9月某天,因原告向被告要钱买米,双方发生打架,原、被告开始分开吃住。当时,因被告保证改正,加上被告哥哥、姐姐的劝说,原告没有。2006年1月,因原告为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结婚一事前去帮助,回家后被被告辱骂,导致被告与原告打架,原告再次提出。2006年2月9日、10日,原、被告再次打架,本村村干部未果。据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的离婚;双方无、债务、债权、存款纠纷;双方无共同子女。
被告小袁辩称,对婚育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捏造事实。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对予以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失。因被告是再婚,对这次婚姻很重视,被告其实不想离婚,如果离婚损失就太大了。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住处,要求原告提供住处。
原告小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
3、《》原件1份;
4、2006年2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派出所制作的《接(报)处警登记表》;
5、证人黄某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是去年九月份的,曾因打架请派出所的民警解决。
(以上证据1-3原告同时提供复印件,经当庭核对原件后退还原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的陈述与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小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3月20日由原告的师兄弟七人个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2、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晨风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3、《结婚证》原件1份;
4、《》原件1份;
5、被告的暂住证原件1份;
6、照片原件4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2月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但因婚前了解时间不长,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年龄差距较大,偶尔为了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6年1月原告因为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结婚而离家前往帮忙,没有与被告详细解释及沟通,被告对此不理解,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开始分居,原告提出离婚。双方于2006年2月9日、2月10日连续发生纠纷,原告将家中的部分物品损坏,被告报警并要求村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于2006年2月23日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有过一次不成功的婚姻经历,此次婚姻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应当珍惜感情,善待配偶,为构建和谐家庭以及促进社会和谐作出努力。但双方均个性较强,没有多为对方考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问题,但婚姻及夫妻感情基础尚在,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维持婚姻的。原告因为双方之间一点小纠纷提出离婚,对不够慎重,其主张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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