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365法律网 > 婚姻法律知识 > 正文

宋福祥与范丽娟离婚案

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孙成国精选
主要从事:律师事务所(公司)担任职业律师一职,拥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可以一对一帮您解答问题(24小时在线),我就是您的法律援助!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孙成国”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宋福祥,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43-222号。......本文有178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宋福祥,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43-222号。
委托人:贺司嘉,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山水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处,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50号52。
被上诉人(原审):范丽娟,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40号。
委托代理人:曹志文,沈阳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福祥因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登记,双方均系。婚后生一女宋悦(1998年6月13日出生),婚后共同存款有47016.14元。共同财产在上诉人处有:容升牌冰箱一台、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3克金戒指一枚。上诉人婚前个人拥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43号13栋2-2-2号。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发生矛盾。范丽娟于2005年11月4日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二次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庭审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威胁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婚生女,应准予。被告应给付相应。经查询在被告处存款47016.14元,被告表示其中有失业金8000元,其余钱均已用于看病、孩子上学等,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共同存款应予分劈。被告婚前取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43号13栋2-2-2号,该房屋应系被告婚前,原告现生活,无处居住,被告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范丽娟与被告宋福祥离婚;二、婚生女宋悦(1998年6月1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自2006年1月开始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在被告处共同财产荣声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在被告处共财产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3克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四、在被告处共同存款47016.14元,原、被告各分得23508.0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3508.07元;五、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43号13栋2-2-2号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60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宋福祥不服上诉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付150元抚养费;3、存款47016.14元不存在;4、不同意给付6000元生活帮助费。范丽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在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后,上诉人曾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原审因受被上诉人威胁才表示同意离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不同意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请求。根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现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其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47016.14元存款不存在,不同意分割问题。经查,该存款确在上诉人处,属婚后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予平均分割。上诉人不同意分割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款6000元请求。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上诉人现有个人住房一处,被上诉人现无职业,无住处,且抚养婚生女,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福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 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宋福祥与范丽娟离婚案”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news/1731.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说点什么吧
  • 全部评论(0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