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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铭与阙秋秀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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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高升”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3)清民初字第139号 江永铭,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车驾驶员,住清流县龙津镇雁塔巷74号。 委托代理人郭孟华,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阙秋秀,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本文有61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2003)清民初字第139号

江永铭,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车驾驶员,住清流县龙津镇雁塔巷74号。
委托代理人郭孟华,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阙秋秀,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龙津镇雁塔巷74号。
原告江永铭与被告阙秋秀一案,本院依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铭以为由请求与被告阙秋秀,婚生女由阙秋秀。被告辩称,原被告情投意合、自愿成婚,婚后感情尚好,合家和睦,只是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元月15日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12月生育一女,婚后购置长虹牌彩电一台,家具一套。目前原告在清流县总工会任小车驾驶员,被告在家务农。现因原告近年来出差在外或找朋友聊天、喝茶时经常较迟回家以及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责任,被告表示谅解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永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应鹏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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