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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小红与李志海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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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胡本银”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麦小红,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恒安巷28号1梯802。 委托......本文有364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麦小红,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恒安巷28号1梯802。
委托人雷文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州市建设大马路9号2座30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海,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供销社住宅。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教育路教师村八座301房。
委托代理人李丽珍,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泰和路金穗花苑4座701。
上诉人麦小红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4月18日在合水镇人民政府登记,并于1991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李超凡。1991年,被告经高明市新市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的共同财产有价值5万元的位于高明区恒安巷28号1梯802房(下称802房)、价值5000元的东芝牌空调、价值3800元的21寸乐声牌电视机一部及价值1500元的沙发一套,有19500元(其中向被告父亲麦桂才借5000元、向母亲麦连英借1000元、向大哥麦文安借7000元、向二哥麦文辉借500元及向妹妹麦小芳借6000元)。后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遂提讼。另查,麦小红在诉讼中,语言、行为均能表达自己的意志。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经后仍无法达成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被告的身体状况,且婚生子李超凡出庭时表示其想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子李超凡由原告为宜,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一人承担婚生子李超凡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房屋802房、空调机、乐声彩色电视机、沙发等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鉴于被告自身的生活能力差,802房应分割给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分得802房后应适当补偿房屋价格的一半给原告。其余财产应平均分配,拥有财产价值大的一方,应补偿财产价值少的一方。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提议如果在经济上不补偿给被告,所有的共同财产可以归被告所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得到财产后,应补偿3015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现在正在患病,考虑其病情需要和居住条件,所有财产判归被告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将财产折价补偿款抵偿部分经济补助款可以采纳。但原告仍应在经济上给予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应根据原告的承受能力适当判给被告一定数目的经济帮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下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此,原、被告欠被告父亲麦桂才5000元、母亲麦连英1000元、大哥麦文安7000元、二哥麦文辉500元及妹妹麦小芳6000元共19500元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志海与被告麦小红离婚。二、婚生子李超凡由原告李志海抚养,抚养费由李志海承担。三、位于高明区恒安巷28号1梯802房,价值5万元的房屋归被告麦小红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价值5000元的东芝牌空调机一台、价值1500元的沙发一套、价值3800元的21寸乐声牌电视机归被告麦小红所有。五、原告应一次性补偿生活费1000元给被告麦小红。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父亲麦桂才5000元、借母亲麦连英1000元、借大哥麦文安7000元、借二哥麦文辉500元及借妹妹麦小芳6000元合计195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97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处理费698元,合计748元,由原告负担。
麦小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仅判令李志海一次性补偿生活费1000元不合理。此外,原判未对麦小红在诉讼期间与离婚后的,以及李志海于2003年7月至9月间在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恒安巷28号1梯802房居住时发生的水电费作出处理欠妥。麦小红于1991年经高明市新市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由于缺乏工作能力,麦小红生活困难,离婚后更全无经济来源,原审仅判令李志海一次性补偿生活费1000元,显然系考虑不周。请求法院体谅麦小红的实际困难,判令:1、由李志海一次性补偿生活费12.42万元予麦小红;2、由李志海向麦小红给付离婚后的治疗费5万元;3、由李志海给付于2003年8月至10月间居住在高明区恒安巷28号1梯802房的水电费506.54元;4、由李志海向麦小红给付诉讼期间的医疗费8083。65元;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志海承担。麦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询问期间补充陈述因麦小红患有精神病,且麦小红与李志海间尚有感情,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不合理。
上诉人麦小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电费发票复印件4张。
2、水费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
3、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张。
4、记录复印件1张。
被上诉人李志海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1、双方间已没有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2、李志海现借其妹的摩托车搭客维生及抚养儿子。房产等已判予麦小红,李志海只能租房居住,确无能力补偿予麦小红。请求驳回麦小红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六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上诉人麦小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高明市新市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至被上诉人李志海时止仍未治愈,而被上诉人李志海又坚决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后亦无法达成和好。再者,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均曾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据此认定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方主张其丧失,法院不应判决离婚等,因上诉方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诉讼期间正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已经或正被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故上诉方提出的关于不准离婚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麦小红诉请被上诉人李志海承担其离婚后的治疗费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有相互照顾的义务,但一旦离婚后由于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双方相互之间就不再负有该项义务。故上诉人麦小红提出的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后的治疗费的给付请求,缺乏法律及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上诉人麦小红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仍未治愈,应属法律所指的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故此,作为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李志海应向上诉人麦小红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麦小红的病情需要、居住条件及被上诉人李志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李志海应给付31150元的经济帮助款,并将其中的30150元折抵上诉人麦小红应付的财产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麦小红主张原审仅判令被上诉人李志海一次性补偿生活费1000元不合理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麦小红要求被上诉人李志海给付诉讼期间的医疗费,以及200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住房水电费,属其在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麦小红可另行起诉主张。由此,对于上诉人麦小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与上述权利主张相关的证据材料1、2、3、4,本院均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应予维持。麦小红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麦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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