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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宝英与被告葛民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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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英
葛民
本院受理原告王宝英诉被告葛民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凤丽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登记,生育男孩葛家旺1997年8月24日出生。婚后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宝英与被告葛民离婚。
二、婚生男孩葛家旺(1997年8月24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2009年给付子女抚育费750元,从2010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1 5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年底给付),另原告用在新发村分得2亩抵顶子女抚育费至子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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