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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巧珍与周荣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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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3096号

上诉人(原审)彭巧珍,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上海市康定路菜场工作,住上海市万航渡路239弄14号底层。
委托人刘冠民,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上海织布科研所工作,住上海市中山北路2626弄12号2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周荣华,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在上海市万航渡路671弄59号。暂住上海市车站新村27号103室。
上诉人彭巧珍因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重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又询问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自由恋爱,1981年3月21日登记,婚后感情较好。1982年6月生育一子周登朝。1995年起,因原告与其它女性关系密切,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从1995年起至今。1995年3月至1999年8月间,原告曾先后四次向法院提起,均未果。1998年4月,被告以原告犯有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1999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另查,1998年9月,原、被告原居住,被告与其儿子被安置在本市万航渡路239弄14号底层。原告由拆迁单位在郊区为其安置18平方米住房一套。原审法院再查:原判决认定的原、被告所生之子周登朝因病所欠的医药费7,255.72元有误,实际应为人民币1,255.72元。原审法院又查:原审未对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的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进行审理。本院从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调阅了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后查明,1997年7月,原告与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为原告周荣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万元,其中原告个人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9.58万元。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在1998年4月进行过年检,以后一直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该公司目前尚未被注销。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当庭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但对28.42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人以及是否应作为有争议。原告认为,他不可能有那么多钱,28.42万元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公司的,只不过是挂他的名义而已。公司成立后,该资金即被富丽房地产公司抽回去,故28.42万元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周荣华个人出资28.42万元,就应认定是周荣华的钱,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要求分得其中的42,750元(加上抚育费共计5万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所生之子周登朝因病所欠的医药费人民币1,255.72元由原告周荣华自愿负担;原告向被告支付周登朝1998年2月至2000年6月的抚育费人民币7,250元(每月250元,共计29个月);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彭巧珍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75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准原告周荣华与被告彭巧珍离婚;二、原告周荣华于2000年12月底前向被告彭巧珍支付拖欠的抚育费人民币7,250元;三、原、被告所生之子周登朝因病所欠的医药费人民币1,255.72元由原告周荣华自愿承担;四、原告周荣华向被告彭巧珍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750元。该款从2001年起,每年支付1万元至支付完毕;五、离婚后,原告周荣华的住房自行解决,被告彭巧珍居住本市万航渡路239弄14号底层;六、目前在原告周荣华、被告彭巧珍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人所有。
判决后,彭巧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周荣华向已一次付清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750元。周荣华则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周荣华、彭巧珍感情破裂,双方对离婚及离婚后具体问题的处理均无异议。上诉人彭巧珍对原审法院判决周荣华分期支付其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750元不服,要求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考虑到周荣华目前因车祸致伤,暂无法工作,判决分割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0元,由上诉人彭巧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月全
代理审判员 蔡 虹
代理审判员 曹桂兰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浦 胤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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