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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芬飞与江跃进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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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兰培植”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俞芬飞,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五星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江跃进,男,1959年......本文有249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俞芬飞,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五星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江跃进,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原告俞芬飞诉被告江跃进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江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芬飞诉称,我系丧偶后再婚,被告系后再婚。双方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我有一女儿江迎欢一直与我们共同生活。婚后因被告有偷窃、赌博等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感情不好。2000年6月,被告因盗窃、诈骗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来信也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
被告江跃进辩称,原告一定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对于财产问题,我只要出去有房子住就行了,其他财产我都不要了,我可得的补偿款应当归我。
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婚姻状况及子女情况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女儿江迎欢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婚后,由于被告有偷窃、赌博等恶习,双方时有争吵。2000年2月,被告因盗窃、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现仍在服刑。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不愿再原告女儿江迎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财产情况
1,现在原告处有老式家具一套;原、被告家庭(户主为被告,家庭成员为原告及女儿江迎欢)承包有1.81亩,2001年被依法征用,由原告领取补偿款37348元;被告婚前有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52.59平方),2001年12月被拆迁,得补偿款12550元(原告实际领取11050元,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四方区域办公室尚余建房押金1500元),原、被告家庭由此还可享有位于北仑区新矸镇五星安置规划地段B一68号面积为95平方米迁建用地一块;原告现有月收入5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自建临时用地通知书、土地承包权证、户口薄、房屋拆迁迁建、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双方确认的以上补偿款的支出数额:给被告邮寄生活费2500元、交缴150元、支付土地租赁费300元,共计2950元。
3、对双方有争议的支出情况认定如下:原告陈述支出有其本人医药费3800余元、探监5次为被告购买日用品1250元、车费600元,另有装电话费、购买自行车等费用合计6180元。原告提供宁波李惠利医院、北仑宗瑞医院门诊收据若干份。被告陈述原告确实有病在身,具体医药费用不清楚,其他费用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3199.40元医药费单据,经本院审核,确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购物费1250元、车费600元,本院结合被告服刑时间及原告探监情况,该两笔支出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有相应收入,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土地补偿款37348元,其中12450元属江迎欢份额,余款24898元属原、被告,该款扣除以上原告的合理支出及原告与女儿的部分必要的生活费用支出,现有共同财产确认为14000元;房屋补偿款12550元属被告。
三、共同债务
原告陈述借俞国峰7200元、借志配3000元、借姜阿明2000元,支付他人利息6200元(未明确债权姓名),另因生活困难欠债7500元(未明确债权人姓名),原告未举证。被告陈述借俞国峰只有3000元,借志配2000元认可,但已经归还,其他债务并不存在。本院对被告当庭认可的借俞国峰3000元、借志配2000元两笔债务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其中借志配的债务已归还,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未提供债务存在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现因被告江跃进触犯被判处长期徒刑,致原、被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仍不能和好,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女儿江迎欢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因江迎欢尚未成年,属其所有的土地征用款由原告负责保管。被告江跃进婚前房屋被依法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归被告个人所有。有关原、被告家庭可享有的迁建用地在法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考虑该块用地来源及被告刑满后生活着落问题,该迁建用地的使用权归被告较妥,但按有关拆迁政策,在确定用地面积时已考虑了原告及女儿的人口因素,所以被告应给予原告及其女儿适当补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由双方均分,被告可得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考虑被告刑期较长,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在其可得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俞芬飞与被告江跃进离婚;
二、原告婚生女儿江迎欢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属江迎欢所有的土地征用款12450元由原告俞芬飞负责保管。
三、:现在原告俞芬飞处的老式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俞芬飞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1050元归被告江跃进所有,另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四方区域动迁办公室押金1500元按规定可领取时由被告江跃进享有;共同财产14000元中被告可分得7000元。
四、位于北仑区新矸镇五星安置规划地段B一68号面积为95平方米的迁建用地使用权及其相关其他权利归被告江跃进享有。被告江跃进应一次补偿原告俞芬飞10000元。
五、债务负担: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中被告应承担的2500元在其应得的财产中抵扣。
上述(三)、(四)、(五)项相抵后,原告俞芬飞尚应支付被告江跃进人民币5550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佥,账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倪联辉
审 判 员 虞文君
审 判 员 袁士增


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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