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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丽与何乐峰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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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何乐峰,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涡阳县三星化工集团销售公司职工,住该集团公司家属院。
委托人:宋崇阳,涡阳永恒律师。
上诉人(原审):郭丽,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城关镇交通路237号。
委托代理人:褚汉华,涡阳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东峰、郭丽因一案,双方均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崇阳,上诉人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农历8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1997年元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格格(后何乐峰给改为仙仙)现随何东峰生活。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擅自将其财产搬走,从此两人至今。被告何东峰曾于1998年9月24日向法院与原告郭丽,后撤诉,但两人未重归于好。为此郭丽起诉要求与何东峰离婚,小孩的权双方达成共识。被告提出的财产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数额参照安徽省公安厅2000—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丽与被告何东峰离婚。二、婚生女何仙仙由被告抚养,原告郭丽定期付抚养费(13年零8个月计15744元),分别于2001年9月1日付3744元、2004年9月1日付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何东峰、郭丽不服,何东峰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增加抚养费按每月200元一次性付清,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郭丽以原审法院判决子女由何东峰抚养没有法律根据,并要求自行抚养。何东峰要求抚养子女的目是为了要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东峰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安徽三星化工集团公司证明,该证明说明何东峰、郭丽被郭丽拉走;2、安徽三星化工集团公司武装保卫处证明,该证明说明内容同上;3、安徽三星化工集团公司销售公司及18人的签字证明,该证明说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被郭丽拉走,其女儿一直由何东峰抚养;4、安徽三星化工集团公司及12人的签字证明,该证明说明郭丽商店的利润和规模;5、涡阳县地税分局征税记录,该证据说明国丽服装店每月交锐情况;6、7、涡阳县地税局税票,该证据说明郭丽裕国商城出租门面收入,每年可得90000多元;8、涡阳县心欣幼儿园证明,该证明说明郭丽未去幼儿园接送过子女。
上诉人郭丽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涡阳县乐行幼儿园格格的入园手册,该手册说明女儿格格在99年9月1日—2000年元月18日在该幼儿园,由郭丽接送;2、金伟伟、王灿灿的证明,该证明说明女儿被何东峰接走后,郭丽去接女儿,被拒绝;3、工农业执照号码为3421243010270,该执照说明国丽服装店属于马淑琴所有;4、两份裕园商城郭莉的证及身份证两分(郭丽、郭莉)和两份购房发票,该证明说明裕园城内的8间2层属郭莉所有,郭莉是郭丽的妹妹;5、何乐峰98年9月的,该诉状说明何东峰不愿抚养小孩。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郭丽对另一上诉人何东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拉的是自己赔嫁的财产;2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集团保卫处不是公安机关,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认定;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1、2号证据,女儿一直由何抚养不确切;4号证据国丽服装店不能证明是郭丽的,不能由三星集团来证明;5、6、7号证据,5号证据来源不明,6、7号税票中的“郭敏”不是本案,税票也不能反映出出租的门面房是郭丽的,8号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上诉人何东峰对另一上诉人郭丽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子女由郭丽接送;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郭丽从未去其实接过小孩;3号证据是国丽女子专业店与我方举证的不是一个店,马淑琴已无精力经营;4号证据的两份发票未注明是裕园商城的,另外只能证明郭丽不是下岗职工,5号证据当时起诉时小孩不到二周岁,我不能抚养,钱是共同财产应有我一份。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何东峰、郭丽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元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格格(后何乐峰将女儿改为仙仙),现随何东峰生活。婚后一段时间两人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生气,郭丽于1998年9月17日下午将其财产拉走,从此两人分居。何东峰于1998年9月24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郭丽离婚,后撤诉。上诉人何东峰上诉称郭丽于1998年9月17日下午拉走的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郭丽有门面房和服装店举不出证据。
本院认为,何东峰、郭丽两人因生活琐事生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一女由何东峰抚养,郭丽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正确,上诉人何东峰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举不出证据,并且郭丽所举证据证明何东峰所称的门面房和服装店系他人所有,故何东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上诉人郭丽要求自行抚养子女请求,考虑到子女现随何东峰生活,以何东峰抚养为宜,故郭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何东峰、郭丽各负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 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 徐全义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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