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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保与李荣英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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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获民初字第280号

李龙保,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县位庄乡大位庄村农民,现住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院居民委员会综合楼工地。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济源卢朝阳律师。
李荣英,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县位庄乡大位庄村农民,住获嘉县轧花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保诉被告李荣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保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李荣英及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爱好等各方面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殴打,并从2001年至今,感情已知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李冰由被告,婚生女李雪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4年1月25日位庄计生办缴费证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俊英到庭证言。李俊英证明:她是李荣英的大姐,1990年李荣英家盖房时,借她7300元钱,1991年李荣英生育李雪时,替被告交了5000元罚款。现在母亲有病,他又替被告拿出5000元,另外,被告租住她房屋三年,每年租租费1500元,以上被共计欠她22800元。
(2)证人李树英到庭证言。李树英证明:她是李荣英的妹妹,几年来,其姐李荣英为生活不断向他借钱,从2000年8月至今,陆续借钱26468元。
(3)2003年6月南关学校证明,
(4)2003年6月大西关学校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财产勘验清单一份,
(2)对李雪的一份,
(3)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4)本身未提异议,但提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李雪的学费是李树英交的。
经庭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违背证据的有关原则,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关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龙保、被告李荣英系同村,且曾经一段是同班同学,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原告李龙保托人找李荣英提媒后,被告与原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86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冰,于1991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雪。原告无,被告婚前财产现有柜桌一个、大立柜一个、椅子一对、单人沙发一对、梳妆台一个。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位于大位庄村的五间平房一座、大洋100摩托车一辆、钻豹摩托车一辆、液化气灶具一套、威力牌洗衣机一台、木头床一张、菲利浦919手机一部。原告陈述安装在轧花厂家属楼被告所住房内的空调系双方婚后所买,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述双方婚后财产还有存放于原告在济源住所里的格力挂机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黑马自行车一辆、吊扇一台、还有手机一部、踏板摩托车三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存款,被告陈述借给原告妹妹18000元,借给原告二嫂2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陈述有20000元贷款,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述还借其二姐李心英1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证人李树英证明的借其26468元,原告只承认借过600元,且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省公安厅对李冰是不是李龙保亲生进行科学鉴定,经鉴定,李龙保和李冰均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的机率99.99%。
本院认为:原告李龙保、李荣英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她们办理有。但确实从1985年至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因此,应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原、被告系同村,又曾经是同班同学,因此,彼此之间应该是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原告陈述婚后两人经常吵闹,且从2001年分居至今,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这些陈述不予认定。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龙保和被告李荣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李龙保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龙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宋光通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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