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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海与薛文芝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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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郑帅飞”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李大海,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宋大行政村。 委托人:卢伟祥,......本文有118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李大海,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宋大行政村。
委托人:卢伟祥,安徽法谏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薛文芝,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南王行政村孙大庄。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大海因与被上诉人薛文芝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祥、被上诉人薛文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原告李大海给被告薛文芝现金8000元及衣服款100元,双方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因婚姻基础不牢加之薛文芝患有精神失常,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致使薛文芝回其娘家居住。2001年3月16日(农历)生二子,取名孙高、小高。在分娩薛文芝共花费药费3257.3元。薛文芝有:条几、方桌、小屋桌、菜橱子、沙发各一件、大小五组合家俱合一套、彩电一台(21英寸王牌)、大椅子6把、小椅子4把。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致双方经常生气,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判决:一、准予薛文芝、李大海离婚;二、婚生二子由薛文芝,李大海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抚费1000元,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薛文芝在分娩期间花药费3257.3元,李大海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一次性付给薛文芝;四、薛文芝个人财产归李大海所有作为李大海给付薛文芝彩礼。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大海负担;反诉费330元,由薛文芝负担。
宣判后,李大海不服,上诉称薛文芝患的病是癫痫病而不是精神病且并未治愈,薛文芝在分娩期间所花药费应平均分担,薛文芝应返还全部彩礼款,婚生二子应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人民法院中所列举的证据,均已经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李大海对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1、2001年2月25日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南王行政村的证明。
2、亳州市谯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
4、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
5、王金魁的当庭证言。
6、李现芳的当庭语言。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6月李大海、薛文芝经人介绍相识后,李大海给薛文芝彩礼款现金8000元及衣服款100元,2000年2月28日二人登记结婚,2001年3月16日(农历)生育二子,分别取名为孙高、小高。由于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加之薛文芝又患有精神失常病,导致家庭不睦,薛文芝离家出走,回其娘家居住。薛文芝在分娩期间共花药费3257.3元。薛文芝的个人财产有:条几、方桌、小屋桌、菜橱、沙发各一件、大小五组合家俱各一套、彩电一台(21英寸五牌),大椅子6把、小椅子4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不注意感情的沟通和维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在被上诉人患病及分娩生育二子期间,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从而导致,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准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婚前隐瞒患有癫痫病,婚后未经治愈,应判决婚生二子由二人各自抚养一子的理由,因上诉人即未举证证明其上诉的主张,也不申请对薛文芝进行癫痫,且被上诉人所患病经谯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系精神失常病并已治愈,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婚生二子尚在哺乳期,应由薛文芝抚养,上诉人每年付1000元抚养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在分娩期间所花药费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彩礼款应全部返还给上诉人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为生育和抚养婚生二子需比上诉人付出更多的精力和财力,离婚后的生活也将出现一定的困难,原审法院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在医药费分担和彩礼款折抵返还上的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上诉人还称一审程序违法,被篡改的主张,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李大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 杨洪峰
代理审判员 杨 冰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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