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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淑芳与张安武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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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雪”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6)忠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胡淑芳,女,生于1967年5月13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官坝镇赛马村三组。 张安武,男,生于1976年12月5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址同上。......本文有218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2006)忠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胡淑芳,女,生于1967年5月13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官坝镇赛马村三组。
张安武,男,生于1976年12月5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人许国兵,梁平县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淑芳与被告张安武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定红独任审判,适用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芳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且被告遗弃原告,双方今年4月协议无果,被被告毒打受伤,现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亲友致伤原告的亲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友医疗费28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渝官婚法字第15号一本;2、原告的嫁奁清单一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凤国的记录一份;4、原告的孕检证明一份;5、赛马村的证明一份;6、双方的协议书一份;7、原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8、协议一份;9、证人胡淑英的当庭作证。
被告张安武辩称,双方婚后没有吵架、打架,也未虐待和遗弃原告,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不是的,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张仕奉、张永河、田平、张安文、杨继林的调查记录各一份;2、张安文的说明一份;3、张安文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4、张德英、陈光文及张长国的共同证明一份;5、原、被告的复印件一张;6、陈国明的收据一张;7、汇款单三张;8、魏定先的证明一份;9、赛马村预制厂证明一份;10、0636888号门诊收据复印件一张;11、证人张永河、张安文的当庭作证,证实双方亲友发生打架纠纷及双方有共同债务。
经过庭审举证,被告质证原告的证据后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
6,7组;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形式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且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认为证明双方亲友发生打架纠纷属实,但协议书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方强迫被告签的字,且涉及的权益,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可,但认为嫁奁清单中的前四样物品系被告出钱购买,应为被告的;对胡淑英作证证实卖粮食属实,认为其证实双方经常打架的内容不属实。
原告质证被告的证据后认为:双方亲友发生打架纠纷属实;5组证据属实;;对1组证据中张永河的证言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认为被告的11组及其余证据,均不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
4,6,7、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3、5组证据调查村组干部对夫妻感情的作证,村民委员会对双方感情的证实与双方因感情不和曾签署的书面离婚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感情不和的情况,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嫁奁清单中的前四件物品系被告出钱购买,原告认可是被告购买,但认为是原告出钱由被告购买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嫁奁清单中的前四样物品认定为被告所有,其余为原告的嫁奁;证据8,证实双方亲友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发生打架纠纷,原告亲友受伤后就医药费达成调解协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人胡淑英的当庭作证证实双方2005年正月开始打架、2006年正月14日打架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1、3、5、6、7、8、9、11组证据:证人张仕奉的证言、张永河的证言及当庭作证证实双方亲友打架、调解的经过的作证有原告的认可及调解协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双方欠预制厂7732元的证明,有预制厂的证明及证人田兴平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魏定先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修房并已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邮政汇款单三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家具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买具属实;被告提供的双方向张安文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安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张安文的调查记录证实的双方的婚姻过程、及债权、债务的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安文的其余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10组证据0636888号门诊发票与双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4组证,张德英、陈光文、张长国的共同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张安文的自书证言,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1组证据中证人杨继林证实原被告欠其运费637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杨继林的证言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再婚,2003年元月经官坝镇共和村3组成海军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19日双方在忠县官坝镇人民政府登记。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因夫妻关系不和,曾协议离婚;2006年4月,因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亲友曾为此发生吵架、打架纠纷,致亲友受伤,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导致,现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前头房屋三楼三间、后头房屋一楼三间、沼气池一口、电饭锅一个、电扇一台。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张安文借款80000元、欠赛马预制厂预制件款7732元,共计87732元。原告有嫁奁:书桌一张、皮箱三口、被盖7床、毛毯三床、线毯二床、8磅茶瓶2个、蚊帐一床、短枕套一对、枕巾2条、锑盆8个、锑锅2个、锑瓢一个、刀2把、席子3床、大小篾盖子3个、大小背头6个、篾筛2个、篾皮撮机2个、梢机7个、锄把2个、犁头一张、饭蒸1个。被告有个人财产:高低床一张、床垫一张、高组合柜一个、矮组合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发生纠纷,并协议离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亲友为双方关系不和曾发生吵架、打架纠纷,原告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友医疗费2800元,因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淑芳与被告张安武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前头房屋三楼三间、后头房屋一楼三间、沼气池一口由被告张安武所有;电饭锅一个、电扇一台归原告胡淑芳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张安文借款80000元、欠赛马预制厂预制件款7732元,共计87732元,由被告张安武偿还。
四、原告嫁奁:书桌一张、皮箱三口、被盖7床、毛毯三床、线毯二床、8磅茶瓶2个、蚊帐一床、短枕套一对、枕巾2条、锑盆8个、锑锅2个、锑瓢一个、刀2把、席子3床、大小篾盖子3个、大小背头6个、篾筛2个、篾皮撮机2个、梢机7个、锄把2个、犁头一张、饭蒸1个归原告胡淑芳所有。
五、被告的个人财产:高低床一张、床垫一张、高组合柜一个、矮组合柜一个由被告张安武所有。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
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胡淑芳负担750元,由被告张安武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1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汤定红


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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