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炳均与姚月秀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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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钟炳均,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押江门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被上诉人(原审)姚月秀,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澳门特别行政区黑沙湾胜意楼19座603。
上诉人钟炳均因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炳均与姚月秀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1995年7月1日生育儿子钟伟文,婚初感情一般。姚月秀于1995年9月发现钟炳均有吸毒行为,钟炳均因此从1995年5月多次强制接受戒毒,现仍在江门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姚月秀曾于2004年9月向本院提起与钟炳均,本院作出新法民初字第1650号,判决双方不准。此后双方较少联系。2005年5月30日,姚月秀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与钟炳均离婚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月秀曾向本院提出与钟炳均离婚诉讼,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钟炳均因吸毒仍在劳教改造,使姚月秀造成一定伤害,钟炳均屡次吸毒行为已使到姚月秀对其失去重复和好的信心,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和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姚月秀诉讼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儿子钟伟文的问题,因钟炳均吸毒仍押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无法照顾儿子,故离婚后应由姚月秀抚养儿子并负担抚养费为宜。因此,判决:一、准予姚月秀与钟炳均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钟伟文由姚月秀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儿子无论由母方或父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儿子。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月秀负担。
上诉人钟炳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姚月秀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含糊,有误导成分;二、原审判决中有关钟炳均的经历陈述与事实不符。钟炳均对这段婚姻仍有信心,对家庭、儿子抱有强烈的留恋之情,为了儿子的成长,请法院给予本人一个改过自身的机会。因此,上诉请求:一、判决不准姚月秀与钟炳均离婚;二、在钟炳均劳动教养,钟伟文由姚月秀抚养;在钟炳均劳教结束后,由姚月秀与钟炳均共同抚养。
被上诉人姚月秀答辩称:钟炳均已多次接受强制戒毒,但屡戒屡吸,我对钟炳均已经完全失去信心,而且其行为给家庭极大的打击,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我对钟炳均已经没有感情,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婚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洽为前提,以相互关心、爱慕为条件。钟炳均与姚月秀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钟炳均开始吸毒,先后多次被强制接受戒毒,现仍在江门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劳动教养。钟炳均染上吸毒恶习后,经家人的劝导和被多次强制戒毒,屡教不改,导致家庭经济窘迫、夫妻关系紧张,且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姚月秀认为对钟炳均已经没有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可见钟炳均与姚月秀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姚月秀诉请与钟炳均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在钟炳均仍在江门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教养,无法照顾钟伟文,并且现在钟炳均无经济来源,所以钟伟文由姚月秀抚养为宜。原审法院判令钟伟文由姚月秀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成玉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判员 张劭芬
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奕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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