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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静与吴安和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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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昆民一初字第4号

:王忠静,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昆明市三市街柏联广场1105号。身份证号:330323731112514。
一般授权:李小飞,云南尚同律师。
:吴安和,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南阳北路46弄1号。身份证号: 330323710629511。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晓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原告王忠静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28日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登记,分别于1995年1月12日、1995年11月17日、2004年11月6日生长女吴景颐、次女吴景慧、双胞胎儿子吴卓城、吴卓航。原、被告均于十余年前到昆明市居住、工作。原、被告结婚以后,双方虽有矛盾,尚能彼此容忍,关系尚可,但自最近两年以来,被告经常无故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使原告心力交瘁、身心俱疲,不能进行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也导致了感情的疏远、破裂。特别是自一年以前,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不仅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诉请:一、请求判令原、被告;二、判令婚生子吴卓城、吴卓航由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婚生长女吴景颐、次女吴景慧由被告抚养;三、判令婚后共同财产浙江省乐清市虹桥南阳北路46弄1号住房一幢归被告所有、云南省昆明市三市街6号柏联广场住宅楼1105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云南昆明市双龙商场2区1楼40号经营权、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第四交易B区B-171号商铺经营权归原告,财产合计98.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忠静与被告吴安和解除婚姻关系。
二、云南省昆明市三市街6号柏联广场住宅楼1105号房屋一套、浙江省乐清市维也纳皇家花园第10幢1720号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归原告王忠静所有,云南省昆明市三市街6号柏联广场住宅楼1105号房屋的购房贷款继续由原告王忠静支付。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南村南阳北路46弄1号房屋本属于被告吴安和老宅,归被告吴安和所有。
三、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双龙商场2区一楼40号商铺的经营权归原告王忠静所有;已被转让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第四交易B区B-171号商铺的转让费归被告吴安和所有。
四、原告王忠静与被告吴安和所生的长女吴景颐、双胞胎儿子吴卓城、吴卓航由原告王忠静抚养;次女吴景慧由被告吴安和抚养。
五、由原告王忠静于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被告吴安和补偿现金25万元。
六、原、被告双方就的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依上述条款了结。
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49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宁
审 判 员 罗天惠
人民陪审员 缪以煊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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