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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行与关芬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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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叶光”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行(又名黄庆恒),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新民路二巷......本文有282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行(又名黄庆恒),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新民路二巷4号。
委托人梁辰,广东天正达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关芬芳,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鹤路六巷1号。
委托代理人温育明,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庆行因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7日登记,1985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黄勇杰、1991年6月24日生育儿子黄新杰。2000年起被告在外租屋居住至今,之间生活,亦不履行夫妻义务。2002年5月28日,被告与邝某因,导致,故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婚后有: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街首岗住宅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0689799号,所有权人是黄庆恒,于1987年新建;土地使用证号:南府国用总字第0000653号,(98)第000653号,土地使用者是黄庆恒)一间,双方确定该屋的价值是130000元;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山南街首村的南海市松岗庆恒五金加工店(该店于2002年5月21日注销,业主是黄庆恒)内钻床一台、刨床一台、锍床一台、工具一批,价值150000元;粤Y·Q0728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诉讼,黄勇杰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黄新杰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儿子的,应从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及尊重其儿子的个人意见,黄勇杰由原告抚养,黄新杰由被告抚养。对夫妻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诉讼中,被告提出尚有夫妻财产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山南街首村的南海市松岗庆恒五金加工店(原告投资开办的个体企业)有机械设备一批,价值150000元,亦应予分割,原告认为该店的设备因欠其外甥(即潘毅文)15万元债务,已于2002年5月10日予外甥,从被告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中反映,原告于2002年4月1日申请该五金店歇业时已说明无债务,而且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事项及第一次开庭时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涉及债务处理,只是当被告提及原告尚有一批五金机械设备未提出分割后,原告才提出有债务,被告对该债务亦不知情,而且原告与债权人(即潘毅文)是外甥关系,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认为五金店的机械设备已抵押上述债务的事实理由,不予确认,南海市松岗庆恒五金加工店的机械设备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主张因被告有不道德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夫妻共有财产中有农用车一台,并无法律依据和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但可在分割财产中考虑原告多占一部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黄庆行与被告关芬芳离婚。二、婚生儿子黄勇杰由原告抚养,原告并负担黄勇杰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黄新杰由被告抚养,黄新杰的抚养费原告并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的给付从2002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一次,于当月的一日前付清)至黄新杰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有财产:粤Y·Q0728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归被告关芬芳所有;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街首岗住宅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0689799号,所有权人是黄庆恒,于1987年新建;土地使用证号:南府国用总字第0000653号,(98)第000653号,土地使用者是黄庆恒)一间(价值130000元)、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山南街首村的南海市松岗庆恒五金加工店的钻床一台、刨床一台、锍床一台、工具一批(价值150000元)归原告黄庆行所有,由原告补偿财产折款100000元予被告关芬芳,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费2770元、合共2820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宣判后,黄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模糊不清,明为已考虑上诉人多占一部分,实际上却大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对原上诉人五金加工店的一批破旧机械设备,仅凭被上诉人认为价值15万元,而根本没有征求过上诉人意见。即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价值有分歧,也可委托中介部门对这批机械设备进行评估,再以评估价作为基础进行分割才最为公平。上诉人认为,这批机械仅值2万元左右。如被上诉人认为值15万,上诉人可以全部给她。2、由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所举证的车牌号为粤Y·D0020农用车(现由被上诉人使用),在一审时,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有此车,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上诉人实在搞不清,连双方都确认的客观事实也可以不支持,究竟怎么回事3、向潘毅文借的15万元是千真万确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认定。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认为:婚生儿子黄勇杰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并负担黄勇杰的抚养费至其18岁时止。上诉人认为:因儿子黄勇杰现年已17岁,但尚在读中三年级,如果其继续读书,也就不能独立生活,其生活就必须由上诉人本人自己供养,由于上诉人生意失败,生活自顾不暇,一审法院却不顾实际情况,不仅将大儿子全部供养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而且还要上诉人承担小儿子每个月3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时止。这样判决显然不平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应对两个儿子同时承担,直至他们都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另外,该一审判决错漏百出,不胜枚举,根本就与一份严肃的国家机关司法文书相去甚远。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通过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邝生荣之间有非法同居关系长达二年之久,导致上诉人精神受到很大的刺激,人格受损,评价受贬,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之规定,上诉人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审判决却不顾上述事实和法律,判决认为无法律依据是严重错误和不公平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关芬芳答辩认为:对于机械设备价值15万元是由上诉人自已说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向案外人15万元的不是事实。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并不属于非法同居,而是婚外恋,导致被上诉人婚外恋是因为上诉人有嫖、赌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判决没有追究上诉人的不当。另,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承认有一辆汽车,但又声称该汽车已经报废,却没有提供任何报废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核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4406号南海市公安局的报警回执,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粤Y·Q0728号摩托车在二审诉讼期间已经遗失,并已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麻奢派出所报案。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原南海市松岗庆恒五金加工店内的机械设备一批的价值为15万元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由被上诉人使用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粤Y·Q0728号摩托车在2003年1月5日被盗,被上诉人已于同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麻奢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及对确定的归属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才提出15元债务不予确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仅凭上诉人将原南海市松岗庆恒五金加工店内的机械设备一批作为其向外甥15万元借款的抵押这一事实,而认定该批机械设备的价值为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而导致双方离婚,其对造成双方离婚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的原则,故本院将上述机械设备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适当补偿1.5万元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确实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付3000元予上诉人作为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认为造成夫妻双方离婚的过错在于上诉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使用的粤Y·D0020农用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由于上诉人负责抚养的儿子黄勇杰已将近18周岁,因上诉人已实际上多分一部分财产,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用给付抚养费也是合理的。另外,粤Y·Q0728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二审诉讼期间被盗,该财产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剔除,因该车在二审诉讼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由于其保管不周而遗失,故该损失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街首岗住宅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0689799号,所有权人是黄庆恒,于1987年新建;土地使用证号:南府国用总字第0000653号,(98)第000653号,土地使用者是黄庆恒)一间(价值130000元)、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山南街首村的原南海市松岗庆恒五金加工店的钻床一台、刨床一台、锍床一台、工具一批归上诉人黄庆行所有,由上诉人黄庆行补偿财产折款80000元予被告关芬芳,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关芬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00元予上诉人黄庆行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财产分割费2770元,合共2870元,由上诉人黄庆行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147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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