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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林与毕天虹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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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伟南”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杨松林,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东......本文有79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杨松林,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171号153室。
委托人:鲍峰,系辽宁金正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毕天虹,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天津三星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诉人。
上诉人杨松林因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松林与毕天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9月登记,婚生一子杨翼宁(2003年6月7日出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致使,毕天虹于2005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杨松林。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
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
于子女抚育问题,根据孩子年龄尚小的具体情况及孩子身心健康
和长远利益考虑,应由毕天虹抚育为宜,但杨松林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毕天虹有协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天虹与被告杨松林离婚。二、婚生子杨翼宁随原告毕天虹共同生活,被告杨松林每
月给付原告毕天虹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元,从本判决生效起至
杨翼宁18周岁止,每月月底前给付。三、被告杨松林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翼宁独立生活前止,每周六将其子杨翼宁带回家中共同生活24小时,原告毕天虹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宣判后,杨松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有住房,要求婚生子。
被上诉人毕天虹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抚养子女,因为被上诉人的条件比上诉人好,且与父母在一起生活,父母可以帮助被上诉人照顾孩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有住房,要求抚养婚生子的问题。首先,双方的婚生子不到3周岁,其与母亲一起生活,比同父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一些。其次,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婚生子。第三,被上诉人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松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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