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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磊与朱磊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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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石民初字第307号

柯磊,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饶峰镇大坝村七组。
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
朱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家友商贸职员,住石泉县城关镇东街七组二号。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柯磊与被告朱磊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变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与被告相识,2006年4月18日与被告,因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仅一个月之久,婚后第三天因经济发生纠纷,后发展到殴打我多次。2006年11月4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时,被告又殴打并将我赶出家门,我只能回娘家居砖同月18日,我父亲柯昌平到石泉县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友商贸公司)代我领取金时与被告相见,被告将我父亲打伤后到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这样的没有必要再维持下去,请求判决与被告。
被告辩称,我与柯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若坚持要离婚,给我退还7500元彩礼,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
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其父柯昌平住院治疗的资料及二张照片。被告提供了证言、结婚证,认为夫妻感情好。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柯磊在家友商贸公司打工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有钢丝床1张,高压锅、电饭锅各1个,棉被3床。被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1套,写字台1张,衣柜、方桌各 1个,椅子1把。婚后共同购置小天鹅洗衣机1台。被告与原告结婚时,给付原告方彩礼6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引起矛盾。原告于 2006年11月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06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若退还7500元彩礼,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表示同意退还2000元。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07年3月6日14时30分,本院对原告柯磊与被告朱磊离婚一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得在诉讼期间发生新的纠纷”。原、被告在上签字后,相继离开法庭。同日15时40分许,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大门外环城北路街道上相遇后发生撕打,本院值班法警发现后立即前往劝阻并报警,石泉县公安局“110”巡警到场制止,后双方撕打人员被“110”巡警叫上警车带走。
本院认为,原告柯磊与被告朱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引起矛盾后,未能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在诉讼中仍发生撕打,引起新的矛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原告表示同意退还2000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柯磊与朱磊离婚。
二、小天鹅洗衣机1台归朱磊所有;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柯磊给付朱磊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600元,由柯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家伦
审 判 员 陈 平
审 判 员 蔡德钧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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