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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敏丽与梁迅鹏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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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吴国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8号 上诉人(原审)黄敏丽,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育英路1号15幢901房。 委......本文有156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8号

上诉人(原审)黄敏丽,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育英路1号15幢901房。
委托人黄流传,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育英路4号,系黄敏丽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梁迅鹏,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沿江西路118号。
委托代理人肖光贤,广东正承律师。
上诉人黄敏丽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8月14日,原、被告登记。2002年1月6日,生育儿子梁煜杰。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在儿子出生后,双方为被告是否患有产后风痹症及看病问题闹矛盾, 致使。2002年5月后,婚生儿子梁煜杰一直由原告父母携带。另查,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虽增加诉讼请求,但没有在限定期限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被告生育儿子后相互不够体谅,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儿子梁煜杰自出生后3个月起便由原告父母携带抚养,虽未满两岁,但从有利于梁煜杰的成长角度考虑,梁煜杰由原告梁迅鹏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儿子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一方抚养梁煜杰,另一方负担每月的抚养费,抚育费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分割及的主张,因原告没有交纳费,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黄敏丽认为儿子应由其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按每月500元支付梁煜杰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 准予原告梁迅鹏与被告黄敏丽。二、婚生儿子梁煜杰由原告梁迅鹏抚养,被告黄敏丽应按每月500元支付梁煜杰的抚养费、教育费至梁煜杰满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的第一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敏丽负担。
上诉人黄敏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婚生儿子应由上诉人黄敏丽抚养。根据有关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应随母亲生活。上诉人黄敏丽为了生儿子差点出了人命。我对儿子疼爱有加,而被上诉人梁迅鹏不做家务,不带小孩,在外面四处跑,其家庭环境不适宜抚养儿子。而我父母是教师,对抚养儿子有利。另外,原审判决我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无视我有病在身的事实,也属不当。而且原审法院没有对子女探视问题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我因受被上诉人梁迅鹏及其家人虐待而致产后风痹症,为了治病到处举债,现一无所有。因请假治病,现每月收入不稳定。所以,被上诉人梁迅鹏应给予经济帮助。三、我因受被上诉人梁迅鹏遗弃,身心受到打击,故被上诉人梁迅鹏应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0元。四、我为了治病,借债10500元,该属,应由被上诉人梁迅鹏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梁迅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敏丽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家庭环境不好,而被上诉人梁迅鹏收入稳定,个人素质高,家庭氛围好,因而儿子由被上诉人梁迅鹏抚养是适当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敏丽和被上诉人梁迅鹏均同意离婚,故对被上诉人梁迅鹏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儿子梁煜杰的抚养问题,上诉人黄敏丽有病在身,自己亦承认收入不稳定,且梁煜杰出生后3个月即由被上诉人梁迅鹏父母携带抚养,故梁煜杰以由被上诉人梁迅鹏携带抚养为宜。但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敏丽每月支付500抚养费过高,因为上诉人黄敏丽现在身体健康状况不是很好,被上诉人梁迅鹏亦承认上诉人黄敏丽的收入是不稳定的,且被上诉人梁迅鹏在原审庭审中曾经表示过“儿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也可以减少为每月300元”,所以本院认为以上诉人黄敏丽每月支付儿子梁煜杰的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关于儿子探视权问题,上诉人黄敏丽在一审中尽管未提出探视权问题,但其一直在主张由其携带抚养儿子,故在其携带抚养儿子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对其依法享有的探视权应予处理。所以,儿子梁煜杰由被上诉人梁迅鹏携带抚养,但上诉人黄敏丽有权探视儿子,探视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和星期天两天时间。关于经济帮助问题,因上诉人黄敏丽现在有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有住房,生活不会发生困难,所以,对上诉人黄敏丽要求被上诉人梁迅鹏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敏丽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迅鹏有遗弃上诉人黄敏丽的情形以及其为治病借债10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敏丽要求被上诉人梁迅鹏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0元和承担10500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0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0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儿子梁煜杰由被上诉人梁迅鹏抚养,上诉人黄敏丽应每月支付梁煜杰的抚养费300元予被上诉人梁迅鹏至梁煜杰满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和星期天为上诉人黄敏丽探视梁煜杰的时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黄敏丽负担50元,被上诉人梁迅鹏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 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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