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爱玲与陈钦动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江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燕爱玲,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东燕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陈钦动......本文有159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燕爱玲,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码头乡东燕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陈钦动,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广饶县西刘桥乡东河口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燕爱玲因与被上诉人陈钦动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爱玲、被上诉人陈钦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8日,双方办理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1995年8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陈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女儿出生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感情逐渐破裂,自2002年3月起双方至今。婚生女孩陈静现随被上诉人的父母生活。上诉人的有:被子2床、褥子2床、泰山牌19英寸彩电1台(现值300元)。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挂衣橱3组、小凳子1对、双人木床1张、转角沙发1组(6个)、小组合橱1套。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现值1000元)、电熨斗1个(现值180元)、方桌1张(现值100元)、木凳4个(现值80元)、高压锅1台(现值70元)、液化气罐1个(现值30元)、单人席梦思床1张(现值100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现值500元),上述物品除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在上诉人处外,其余均在被上诉人处。夫妻共同1800元,系被上诉人的姐姐所欠。双方认可无其他共同存款及共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大哥、二哥各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000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予其经济帮助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时各自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在被上诉人处的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部分相应的价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女儿费15000元,被上诉人只同意按每年800元支付11年。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孩陈静随上诉人生活对其今后成长较为有利,且上诉人亦要求陈静随其生活,故陈静应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应分别归个人所有。在上诉人处的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在被上诉人处的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由多得财产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共同财产部分相应的价款。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女孩陈静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8800元;三、被上诉人处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分别归上诉人、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四、在上诉人处的共同财产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归上诉人所有,在被上诉人处的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同财产应得价款530元;五、共同债权18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部分款项900元;上述二、三、四、五项中的过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燕爱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现为东营区西城宾馆的厨师,因上诉人无法取证,一审时曾请求一审法院去西城宾馆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上诉人800元,明显过低。二、结婚时,被上诉人正学厨师,上诉人只能操持家务,无偿牺牲了自已学技术的权利,以至于现在无任何技术,生存能力较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0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钦动提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及结婚的时间、子女的生育情况、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等事实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中,上诉人提交了东营区西城宾馆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现为该宾馆膳食部员工,月工资1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与西城宾馆的合同三个月后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对其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被上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西城宾馆已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被上诉人月总收入的20%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主张其与西城宾馆的合同三个月后期满,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的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陈静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25800元(按每月200元,共支付10年零9个月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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