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益菊与马世平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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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417号
陈益菊,女,生于1968年7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南宾镇永飞村英雄组
人陈小川,石柱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马世平,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南宾镇永飞村英雄组。
委托代理人马新华,石柱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绪洪,教师,住利川市三合乡三合村九组。
原告陈益菊与被告马世平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依法由员向娟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菊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川,被告马世平及委托代理人马新华、文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益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生病后,对原告不给予任何关照,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己破裂,己无合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马建君由原告,女马春丽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马海龙、胡顺兰、刘帮生的证言。
2、照片11张。
被告马世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秦大宇、马润滋、陈珍琼、马建君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9年11月8日在原河坝乡人民政府登记。1990年8月18日生育一子马建君,1995年腊月生育一女马春丽。近年来,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纷争,原告于2006年6月6日来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不充分,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及其相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益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陈益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娟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礼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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