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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泉荣与王先宝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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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宋志伟”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3)长民初字第489号 李泉荣,又名李全荣,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城关镇东关。 王先宝,又名王先保,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木材公司家属院。 原告李泉荣......本文有156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2003)长民初字第489号

李泉荣,又名李全荣,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城关镇东关。
王先宝,又名王先保,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木材公司家属院。
原告李泉荣因与被告王先宝一案,李泉荣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讼。本院于2003年9月10日受理,同年9月15日将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王先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荣、被告王先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近二十年关系还算正常,自2001年以后,因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找事,辱骂我,使我伤心到了极点,与被告在一起连安全感都没有。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的归属由孩子选择。
被告辩称,我上有老人,下有孩子,为了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这两年我确实对不住原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通过原告起诉对我触动很大,我以后要改正错误,不能对原告无端猜疑,对原告要信任,请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孩子随谁生活及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李泉荣的身份证一份;2、2003年10月30日长垣县孟岗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3、2003年9月30日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工会委员会证明一份;4、2001年12月14日新乡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王先宝CT检查报告单一份;5、2001年10月10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李泉勇的检验单一份;6、2002年7月13日王先宝写的书一份;7、王先宝写的信件一封;8、交款人为王丛林的收款凭单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被告对其无端猜疑是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及双方财产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建西的证明一份,2、王洪勋的证明一份,3、王清斋证明一份,4、陆学法、闫贵州证明一份,5、姚盛林证明一份。被告据上述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下列证据没有异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2003年10月30日长垣县孟岗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3、2001年12月14日新乡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王先宝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4、2001年10月10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李泉勇的检验单一份;5、2002年7月13日王先宝写的保证书一份;6、王先宝写的信件一封;7、交款人为王丛林的收款凭单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9月30日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工会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单位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了解。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曾有生气现象,但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谢建西、王洪勋、王清斋、陆学法、闫贵州、姚盛林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他们证明的只是以前的情况,近两年的情况他们并不了解,因庭审时上述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1983年8月25日生一女孩王莎莎,1987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王晓光。2001年以前夫妻关系尚好,2001年以后夫妻之间时有生气现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20年来,夫妻关系尚好,自2001年以来夫妻之间时有生气现象。在庭审中,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对以前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后悔。原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泉荣与被告王先宝离婚。
本案受理费30元,其它费用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秦喜梅
陪 审 员 靳淑静


二00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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