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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发芝诉宋明才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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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发芝,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丹江镇治安村5组。
委托代理人何平,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宋明才,男,1976年12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丹江镇西门村5组。
原告杨发芝诉被告宋明才一案,本院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与被告,家庭财产均等分割,娘家陪嫁的家具归原告享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认识,同年8月双方均未达到法定而以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于1999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宋晓清(在婆家生活时间较长),2001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宋晓巍。2001年9月10日双方补办了,并领取。原告家陪嫁有三开柜一个、电风扇一台、转角柜一个、电饭锅一个(已坏)、棉被五床(现有三床)、垫单十床(现有八床)、枕套枕巾各八套(现各有六套)、毛毯一床和电视机一台。有VCD一台和洗衣机一台。没有债权债务。2004年2月8日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家原承包的一丘0.7亩的责任田被政府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20700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除用于清偿其老人过逝时欠的债务和其他债务5600元外,其余用于投资修建养鱼塘及平常的生活开支。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不尊重原告,故而对被告产生怨恨。为此,原告于2005年5月9日打工回来就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并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院经主持未果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05)雷民(一)初字第72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并分别于同年7月7日和7月12日送达被告和原告。原告接到后一直外出打工,没有回被告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后于2006年2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在庭审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结婚证和(2005)雷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时原告仍未达,双方的应不受法律保护,且后来双方均未向有关机关申请撤销婚姻关系,同时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现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在本院以(2005)雷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履行夫妻关系,继续与被告生活,直至再次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案经本院进行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无再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离婚后将涉及及子女问题,首先原告所陪嫁的财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享有,婚后的共有财产不多应判决归被告享有更适宜;其次婚后所生育的子女与原、被告仍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根据原、被告目前生活现状及承受能力,且又因女孩宋晓清在婆家生活时间较长和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实际,因此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更为适宜,即原告抚养女孩宋晓清,被告抚养男孩宋晓巍,判决后双方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发芝与被告宋明才离婚。
二、原告所陪嫁的财产即转角柜一个、三开柜一个、电风扇一台、电视机一台、棉被三床、垫单八床、枕套枕巾各六套和毛毯一床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所生育的女孩宋晓清由原告抚养,男孩宋晓巍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双方都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方式、时间由双方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4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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